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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楼区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楼区分局行政复议决定、限期腾地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岳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撤销(2013)岳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发回湖南省**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岳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王**、王**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已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的要求,于2014年7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王**、王**于2014年8月29日前重新制作诉状分别起诉,但在指定期间内,王**、王**未按该院通知要求分别递交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岳阳**民法院认为:王**、王**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1、复议机关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即岳政复终字(201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原行政机关岳阳市**楼区分局(以下简称岳阳**分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岳楼国**(2010)0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3、岳阳市**有限公司望岳路建设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即拆迁指挥部与王**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书》。《房屋收购协议书》针对的是偏屋,《限期腾地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针对的是正屋。对于不同行政机关依据不同法律作出的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原告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收到该院要求针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制作诉状分别提出诉讼书面通知后,在指定期间未分别递交诉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重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了上诉人巨大损害应予赔偿。请求:1、撤销(2014)岳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2、撤销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复终字(201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岳阳**分局作出的岳楼国土资腾(2010)0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撤销《房屋收购协议书》,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答辩人作出的复议终止决定正确。即使存在问题,答辩人没有作出加重损害的复议决定,依法不应赔偿。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证据证实,依法不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土分局答辩称:岳阳市望岳路配套改造工程系依法实施。房屋现状调查清楚,补偿合情合法。在复议过程中,因限期腾地决定已不再实施,岳阳市人民政府以我局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正确。限期腾地决定未实施,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请求维持《限期腾地决定书》,维持《房屋收购协议书》,并裁定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王**提出的诉讼请求既包括复议机关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即岳政复终字(201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又包括原行政机关岳阳**分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岳楼国**(2010)0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还包括拆迁指挥部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即拆迁指挥部与王**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书》。其中《房屋收购协议书》针对的是偏屋;《限期腾地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针对的是正屋。针对不同行政机关依据不同法律作出的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王**、王**应分别起诉。本案中,王**、王**在收到一审法院要求其针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制作诉状分别提出诉讼的书面通知后,并没有在指定期间重新递交新的诉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王**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驳回王**、王**起诉的同时收取王**、王**案件受理费50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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