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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王*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王**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城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张*、王****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望城区政府作出的望政发(2013)135号《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征地公告》)将刘**、张*、王**房屋、宅基地及自留地纳入该征地项目范围内,该征地公告程序违法,背离事实,对刘**、张*、王**实体权益产生深远影响。刘**、张*、王**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征地公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征地公告》。刘**、张*、王**,认为涉案《征收公告》违法,侵害了刘**、张*、王**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望城区政府作出的望政发(2013)135号《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望城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民法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了(2013)政国土字第155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腾飞村集体土地3.4657公顷用于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建设用地。望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作出了涉案《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系望城区政府就征地事宜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一种告知行为,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公告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该公告的发布对刘**、张*、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涉案《征收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涉案公告告知行为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从性质上讲,明显属于阶段性行为和中间行为,不宜将其单独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张*、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张*、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剥夺刘**、张*、王*合法的诉讼权利。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征地公告》属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刘**、张*、王*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直接提审或发回重审;2、撤销望城区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3、由望城区政府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望城区政府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望城区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55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作出《征地公告》,其主要内容是: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以及征地补偿调查登记办理方式等。该公告的目的仅是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告知需要告知的公众,其本身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公告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张*、王*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刘**、张*、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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