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赵*通过特快专递向长沙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府阅(2008)82号《关于武广片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查询回执显示长沙市人民政府于次日签收。2014年3月21日,长沙**务中心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关于对赵*同志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赵*于同年3月24日收到。该“回复”内容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赵*认为,该回复未依法公开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长沙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依法、依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是长沙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亦即长沙**务中心作出的《关于对赵*同志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长沙**务中心回复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沙**务中心作为长沙市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涉案回复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中,赵*不服长沙**务中心的回复,以长沙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长沙市人民政府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会议情况和一定事项,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如果会议纪要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就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又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政府信息提出要求公开的申请。本案中,赵*申请公开的长府阅(2008)82号《关于武广片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是关于武广片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记录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该会议纪要内容并不直接对赵*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回复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并无不当。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认为赵*申请的长府阅(2008)82号会议纪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故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赵*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3月21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关于对赵*同志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并在回复中告知了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长沙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对赵*同志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赵*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提交起诉状及证据,一审法院到2014年7月1日才立案,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8月6日才做出答辩,2014年10月8日才审结,2014年10月21日才送达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涉案信息利害关系人,是本案信息公开的适格申请人,被上诉人应当对该信息公开而未公开违法。2、本案信息公开答复由长沙**务中心作出,不是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主体违法。3、长沙市人民政府纵容下属长沙**务中心乱作为且不依法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长府阅(2008)82号会议纪要是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黎托乡平阳村土地的根据,故上诉人是涉案信息的利害关系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信息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盖章确认;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虽强调在2014年3月27日即提交了起诉状等,但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提交起诉状的日期。2、在审限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一审审限为“立案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则一审审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1日,又因审限届满之日为法定节假日,故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即2014年10月8日为审限届满日,因此一审未超审限。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其切身利益,且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答辩人的答复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和工作机构的通知》,长**务中心是长沙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因此长**务中心作出的《关于对赵*同志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合法有效。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务中心虽负责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但其既非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其以自己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的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和工作机构的通知》(长**(2013)45号)“……长**务中心为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市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之规定,长**务中心作出信息公开的法律后果,应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承担,长沙市人民政府应作为被告应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之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关于武广片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是关于武广片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记录情况,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回复上诉人,答复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