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浏阳**办事处城西社区粮仓居民小组与浏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办事处城西社区粮仓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粮仓组”)诉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林处(2013)1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山林名为青阳山(粮仓组称为“矮岭”和“大石垅”),座落在浏阳**办事处城西社区范围内,其四至范围为:“东:庙宇屋角埂直上与建设组山交界;南:山脚为界;西:山脚为界;北:隧道口上边直上至山顶”,具体面积未测量。粮仓组位于该争议山林山脚,第三人浏阳**办事处城西社区花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花园组”)距该争议山林较远。争议山林在土改时期分给原粮仓组村民姚**所有,并颁发了土地证,但在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均无相关权属的文字依据可查。1962年“四固定”时期,城西大队(即城西村、城西社区前身)按划块到队和根据估计茶油产量平衡划分的原则,将争议山林从粮仓组调整分配给花园组。此后,争议山林的茶籽一直由花园组专属采摘。粮仓组及花园组均对争议山林内葬坟的人员收取过费用。粮仓组还参与过争议山林火灾的扑救,并对在争议山林内乱砍伐的人员进行过罚款。

上诉人诉称

“四固定”时后,粮仓组与花园组一直未就争议山林发生过争议。2005年3月,湖南**限公司与粮仓组签订征收协议,将争议山林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用于修建隧道,花园组对此提出异议,并于同年8月申请浏阳市政府对被征收的林地确权。2006年5月24日,浏阳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一次),将争议林地确认给花园组,后被长沙市人民政府撤销。同年11月1日,浏阳市政府重新作出将争议林地确认给花园组的处理决定(第二次),后被浏**民法院撤销,上诉后维持了一审判决。2007年11月29日,浏阳市政府再次作出将争议林地确认给花园组的处理决定(第三次),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被长沙**民法院撤销,上诉至湖南**民法院后维持了原判决。

2011年8月18日,花园组再次申请浏阳市政府确权,请求将争议山林确权给花园组所有。其申请确权的范围略大于被诉决定确认的范围。浏阳市政府组织粮仓组及花园组进行了二次调解,对申请确权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粮仓组与花园组对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意见一致,但对于权属问题未达成一致。2013年1月11日,浏阳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款、《**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第一条的规定,作出浏林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四次),决定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花园组所有。粮仓组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理决定。粮仓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7年,城西村更名为城**委会,其村民经批准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各村民小组更名为居民小组,各组所属山林权属未变更。1995年,位于争议山林边缘的浏阳市青阳山道院进行扩建,扩建用地由城**委会建设组、粮仓组、花园组三个组捐赠,捐赠时这三个组共同作为被征地方与青阳山道院签订了征地协议,并绘制了红线图。协议载明,捐赠的土地为江大仙人庙、南岳圣帝殿所占土地,面积为1840平米方,折合2.76亩。

本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林权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2、争议山林在林业“三定”、“四固定”、合作化等时期均无文字依据可查,应认定为在这些历史时期均未确认过权属。原告主张争议山林自合作化时期以来即属其所有,以及第三人主张争议山林自“四固定”以来即属其所有,其实质均系主张争议山林在合作化时期或“四固定”时期已确认过权属,属法律认识错误,理由不成立。同理,被诉处理决定根据青阳山道院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认定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期已确认权属,亦属法律认识错误,被告相应地引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进行处理,应予纠正。因争议山林在合作化时期已从个人划归村民小组集体使用,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原告组村民持有的争议山林的土改证也不能作为涉案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故原告要求以土改证为准,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3、因争议山林在各个历史时期均无有效的权属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按照林权争议处理的原则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量处理。根据“四固定”时参与争议山林调整的城西大队干部的证词及该大队其他组人员的证词,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已从原告组调整分配给第三人所有,同时,从那时起至2005年发生争议时止,原告对争议山林由第三人采摘茶籽无争议,故被告将争议山林的权属确定给第三人,与历史分配情况和现实使用情况一致,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林权争议处理原则要求,并无不当。此外,争议山林自“四固定”时(1962年)起即由第三人专属采摘茶籽,可认定争议山林自“四固定”时起即由第三人实际使用。至2005年争议发生时,第三人使用争议山林已超过20年,且原告从未提出过归还要求,被告将争议山林权属确定给第三人,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是相符合的。关于原告认为“四固定”时存在林地分离、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况,当时只是让第三人捡茶籽,而未将争议山林分配给第三人的问题,这些主张与“四固定”时参与争议山林分配的城西大队的干部及该大队其他组人员的证明不一致,同时,因建设组、粮仓组、花园组捐赠给青阳山道院的用地只包括旱地及争议山林的部分土地,而花园组对捐赠用地范围内的旱地并不实际占有和使用,故粮仓组对花园组作为捐赠用地的所有者身份无异议,即是对花园组作为争议山林的所有者身份无异议,原告现认为“四固定”时期并未将争议山林分配给第三人,与其之前的态度也不一致。综合考虑与争议山林有无利害关系、争议山林所在的城西大队各村民小组山林分配情况、争议山林由第三人专属采摘茶籽以及原告之前对争议山林归属的态度等因素,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已分配给第三人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其待证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其具有在争议山林内葬坟、收取葬坟款、对盗伐行为进行罚款、扑救山火等管业行为,争议山林应归其所有的问题。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以坟争山”的规定,在争议山林内葬坟及收取葬坟款等行为不能作为林权争议处理的依据;处理盗伐行为以及扑救山火等是原告作为就近村民小组的自发行为,不能说明其对争议山林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同时,这些行为并不是林业生产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林地的行为,故该诉讼理由不成立。4、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方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青阳山道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未经现场核实,绘制时原告也未参与,因而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该证据能否采信属证据认定范畴,不属被诉处理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范畴,被告对该证据采信正确与否不影响处理程序的合法性,该理由不成立。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职权合法,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浏阳**办事处城西社区粮仓居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粮仓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山场确权必须是书面的公文证据,并须有权属证据优先,而不能以谈话调查笔录优先。本案唯一有效确权依据为上诉人所有的土改时的土地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比上诉人提供的公文书证效力弱。一审判决无视本案唯一有效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以谈话调查笔录作为变更权属和定案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是对争议山场用途认定错误,二是对第三人采摘茶籽的时间长度认定错误,这些均不能证明第三人连续使用20年。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3)长中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争议山场为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浏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现争议山虽在土改时为粮仓居民小组村民所有,但土改、四固定是两个不同的土地权属确认的历史时期,林地权属已经改变,不能以改变前的权属来确定争议山归属。而时任四固定时期的大队干部及其他当事人的证人证言,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完全可以反映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已经调整分配给第三人,与历史分配情况和现实使用情况一致。答辩人据此做出处理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原则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村民证词证明从四固定后划归第三人花园队专属采摘茶籽,综合考虑与争议山林的利害关系、争议山林所在的城西大队各村民小组山林分配情况、上诉人对第三人捐赠给道院的涉及山林归属的土地前后态度不一致等因素,第三人的证据更具优势,并可以认定花园组对争议山进行了连续性的管业。综上所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花园组述称:1、争议的矮岭(青阳山)山场在1962年“四固定”时,原城西大队(城**区前身)按照划块到队的原则将现争议山划归花园队(花园居民小组前身)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2、依照法律和政策,己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不属于参照土改时确认权属处理的依据。“四固定”时期,城西大队(浏阳**办事处城西社前身)按照划块到队将争议山从上诉人组调整分配给了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自此一直管业,直到2005年才发生争议,这是历史时期的事实。综上所述,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行初第00065号行政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粮仓组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争议山场在土改时分给原告居民姚**所有,并颁发了第00128号土地房地产所有证。但在农业合作化、“四固定”及林业“三定”时期,均没有关于争议地权属的文字记载或颁发相关权属证书。而“四固定”时期,参与争议山林调整的城西大队干部的证词及该大队其他组人员的证词,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已从上诉人粮仓组调整分配给第三人花园组所有,且至2005年发生争议时止,上诉人粮仓组对争议山林由第三人花园组采摘茶籽无争议。争议双方均提出七十年代曾在争议山造林,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与争议山林有无利害关系、争议山林所在的城西大队各村民小组山林分配情况、争议山林由第三人专属采摘茶籽以及上诉人之前对争议山林归属的态度等因素,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确认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已从粮仓组调整分配给第三人花园组所有,并无不当。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淮**办事处城西社区花园居民小组与粮仓居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属花园组所有,基本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粮仓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粮仓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