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灰汤镇人民政府在2010.11.18和2013.9.11征收灰汤村一组(原狮桥村一组)的土地的付款证明”。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6月25日印发宁政务办函(2014)21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将该申请事项交由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办理;同时印发受理编号(2014)2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6月27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告知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办理以及联系方式。刘*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乡县人民政府做出的编号(2014)2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8月20日,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作出编号(201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相关征地付款票据作为附件提供给原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签收了该告知书及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灰汤镇人民政府征收灰汤村一组的土地的付款证明,系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宁乡县人民政府专门负责信息公开事务的宁乡县政**组办公室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确定由保存信息的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进行答复,并制作了受理编号(2014)2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告知了刘*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由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刘*起诉请求确认宁乡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重新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只是受理答复,并非申请答复,这种答复应认为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被上诉人将答复事宜进行转办违法。其次,转办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转办后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违法。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信息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受理编号(2014)210号],2014年6月25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将该答复邮寄给刘*,告知刘*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办理以及联系方式。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7月1日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当时由于在外地,表示等回宁乡后再到灰汤镇人民政府进行咨询,2014年11月24日,灰汤镇人民政府将书面答复书送到上诉人住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宁乡县人民政府是受理政府信息申请的机关,而答复机关是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灰汤镇人民政府作出了答复,并非“逾期未作出答复”,宁乡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答复义务机关应为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已告知上诉人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办理以及联系方式,即已经做出了答复,依法履行了转办义务。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收到转办函后也答复了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灰汤镇人民政府在2010.11.18和2013.9.11征收灰汤村一组(原狮桥村一组)的土地的付款证明”是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故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统一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确定由保存信息的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进行答复,并制作了受理编号为(2014)21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依法答复及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的联系方式,符合以上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和义务转到其他单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的,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职责和范围,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4)21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由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办理及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的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及说明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