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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诉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黄**向宁乡**务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宁乡县政府强制拆除黄**家房屋的政府批准文件”政府信息。2014年4月14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分别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和灰汤镇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宁政务办函(2014)69号),将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上述两单位办理,并明确答复期限和联系方式。同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对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受理编号(2014)69号),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给黄**。该答复书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转至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和灰汤镇人民政府办理,同时告知了两转办单位的联系方式。2014年8月8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25号),并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给黄**。该告知书函复如下:现已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您提供《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黄**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批复》的复印件,并附该批复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宁乡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黄**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宁乡县政府强制拆除黄**家房屋的政府批准文件”,即《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黄**户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批复》。该批复系宁乡县人民政府制作,依法应当由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是此信息的保存机关,宁乡县人民政府转至该局答复,并无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收到黄**的信息公开申请,而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8月8日才邮寄送达该信息。虽然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有一定的瑕疵,但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目的已经达到。综上,宁乡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目的已经达到。故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法:1、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2、未依申请的内容答复,未遵守“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3、宁乡**源局邮寄的快递单不存在;4、判决把被上诉人的举证放在前面,突出被上诉人举证显失公正;5、宁乡**源局与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逾期未作答复,故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是被告。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信息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宁乡县政府强制拆除黄**家房屋的政府批准文件”,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强制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的请示后,宁乡县人民政府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性批复文件,该批复文件的获取机关及保存机关应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谁保存谁公开”的规定,宁乡县人民政府在收到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黄**作出编号为(2014)69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并告知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上诉人所述“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快递单不存在”,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或未进行邮寄答复不服的,应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收到黄**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编号为(2014)69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综上,宁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2014)69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并告知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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