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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41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宁乡县公安局在2014年2月27日作出:宁乡县公安局关于注销灰汤镇灰汤村一组2号居民刘*户口的决定的公文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警号、办公具体位置(具体到哪个办公楼、办公室)、联系电话。申请内容有或是无均请在规定时间做出书面答复,拒绝电话、口头答复,且请盖上宁乡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宁乡县**领导小组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申请,并于2014年9月5日向刘*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级机关的提供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向宁乡县公安局申请,联系方式:87881659”。刘*对该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乡县人民政府是否对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及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刘*申请公开的是宁乡县公安局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并由宁乡县公安局记录及保存,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为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宁乡县人民政府的提供范围,建议刘*向宁乡县公安局申请相关信息,并提供了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宁乡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对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故刘*起诉请求确认宁乡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被上诉人从转办到不转办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不适格,应当以答复机关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41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信息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经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审查认为,其制作机关与保存机关均为宁乡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4)376号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给刘*,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级机关的提供范围,建议其向宁乡县公安局申请,并提供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答辩人指定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受理和答复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刻制信息公开专用章。综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作出答复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本级机关的提供范围,建议其向宁乡县公安局申请,并提供联系方式,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宁乡县公安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故宁乡县公安局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统一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编号为(2014)376号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提供范围,并建议刘*向宁乡县公安局申请及宁乡县公安局的联系方式,符合以上法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的告知书名称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该告知书的内容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内容无异,均已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宁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范围,并建议刘*向宁乡县公安局申请及告知刘*宁乡县公安局的联系方式,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4)376号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建议刘*向宁乡县公安局申请并告知其宁乡县公安局的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及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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