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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长国用(2013)第074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宗地位于开福区青竹湖镇新源社区,面积为5896.05平方米,使用权人为长沙市**有限公司。2004年7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4)政国土字第69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征收位于捞刀河新源村、天井村的66.7648公顷土地,用于长沙市青竹湖二期青竹峰景项目建设。2006年6月3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腾(2006)第5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要求张**腾出位于长沙市青竹湖二期青竹峰景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土地。2008年,长沙市人民政府就(2004)政国土字第69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征收的土地向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长国用(2008)第06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2日,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中的9608.51平方米转让给博艺数码公司。根据当事人的申请,9608.51平方米土地分为三宗土地登记发证,其中一宗为本案涉案土地。2013年8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前述两公司的申请,审查后办理了变更登记,为长沙市**有限公司换发了长国用(2013)第074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8日,张*向长沙市**福区分局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申请书称:2002年,张**被迫与开福区政府及开福区拆迁征地事务所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但房屋被强拆后,各类补偿费用未到位,且征收土地只修建了私人别墅一栋。现张*认为2002年张**拆迁征收的土地就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因征收违法,涉案土地仍然属于集体土地,涉案的长国用(2013)第074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长国用(2013)第074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宗地位于开福区青竹湖镇新源社区,面积为5896.05平方米,使用权人为长沙市**有限公司。长沙市人民政府向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颁发长国用(2008)第06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该地块通过审批、征收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在长沙市**有限公司通过转让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长沙市人民政府才为其变更登记了长国用(2013)第074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无论张*主张的承包经营权等权利涉及的土地是2002年通过协议征收,还是2006年通过限期腾地征收,被诉的长国用(2013)第074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与张*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所主张的承包经营权等实体权利也不产生直接影响。张*不是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又与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张*称其合法权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受到侵害及存在违法用地情况,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长国用(2008)第06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宗地不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69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范围内,上诉人与该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宗地在2006年被征收。三、上诉人要求查清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进行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4年7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4)政国土字第69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征收位于捞刀河新源村、天井村的66.7648公顷土地,用于长沙市青竹湖二期青竹峰景项目建设用地,长沙**源局将667648.0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答辩人为该公司核发了三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国用(2008)第06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其中的一本。之后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将其中的9608.5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沙市**有限公司,并为其中的5896.05㎡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被诉的长国用(2013)第074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本案原审证据充分证明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2004)政国土字第69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范围内。第三,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长国用(2013)第074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过双方申请,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对湖南青竹**发有限公司的长国用(2008)第06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部分变更登记取得。张*主张权利所涉及的土地,均已在2006年以前被征收。没有证据表明张*是长国用(2013)第074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的长国用(2013)第0741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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