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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与衡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政府、湖南**总厂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衡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衡阳**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湖南**民瓷厂系衡阳**管理局登记的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由衡**委组织部任命,1996年8月15日该厂被法院宣告破产,1996年10月8日经衡阳**员会批复破产重组为湖南**瓷总厂。重组后的湖南**瓷总厂企业性质、隶属关系与衡**瓷厂相同,衡**瓷厂的权利义务由湖南**总厂承担。衡**瓷厂经相关职能部门和政府批准自1971年10月20日起至1989年9月21日止与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相继向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征地八次,征地面积为62.4406亩,并于1992年对所征用的土地申请登记领证,证号为(1994)字第101170号国土证,所征用的土地属于国有。2005年4月29日湖南**总厂重新办理了蒸国用(2005)字第060401号、蒸国用(2005)第06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被征用的土地包含在前述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涉案土地自被征用后一直由衡**瓷厂及湖南**总厂实际使用。湖南**总厂因市场原因和县城总体规划建设的需要,其主管部门衡阳县经发局于2010年向县改制办申请改制,县改制办批复同意改制立项,湖南**总厂根据厂内土地的分布情况,于2012年3月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证,将蒸国用(2005)第060402号土地使用证中的67377.7平方米面积分为一、二、三、四号地办证,其中三、四号地为职工家属楼和办公楼。县国土局随后注销060402号土地使用证,将其一分为四,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一号地为9158.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蒸国用(2012)第060941号;二号地354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蒸国用(2012)第060942号;其余的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蒸国用(2012)第060943号、第060944号。2012年4月,衡阳**源局决定对蒸**总厂的土地使用权在其改制时依法予以收回,衡阳县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决定将一、二号地变性出让,所得价款列为改制成本,由县改制办监管使用。县改制办依法委托第三方,以招、拍、挂的形式公开出让了上述两宗土地,全部用于瓷厂改制。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发布“衡阳**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蒸国土资拍字(2012)002号”,公告称:“经衡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衡阳**源局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2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0月3日,衡阳县人民政府授权衡阳**交易中心发布了2012年046号、04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示。公告拍卖出让2幅分别位于西渡镇清江路东侧和西侧的两宗地块,共50915.4平方米,竞价计2.16亿元人民币。该地块原使用权人为湖南**总厂,证号为蒸国用(2012)第060941号、060942号。拍卖竞得人分别为湖南**限公司和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在竞得该地块后已办理好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认为,衡阳县人民政府公告拍卖出让的2宗地块中,有4605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衡阳县人民政府的该拍卖出让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衡阳县人民政府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69.8061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衡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造成的利益损失5096.366元及其利息,判决衡阳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正当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衡阳**民法院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讼争土地虽原系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但自1971年10月20日起该土地相继被衡阳人民瓷厂征用,且衡**民瓷厂1992年10月15日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8月15日人民瓷厂经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后,经重组为湖南**总厂,权利义务由湖**总厂承受。湖南**总厂也于2005年4月29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对讼争土地于1971年10月20日起即由人民瓷厂、湖南**总厂经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已发生了变化,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对涉案土地已不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衡阳县人民政府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成立。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主张衡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属于国有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土地至今仍为原告所有。1994年登报声明蒸国用(1994)字第101170号国土使用证作废,即不能说明其登记行为合法,进而不能证明2005年蒸国用(2005)字第060401号、蒸国用(2005)字第060402号土地使用证真实。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至今未发生所有权变更,依然为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因此,被上诉人将土地非法挂牌出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衡阳**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属于国有事实清楚。二、答辩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三、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自相矛盾。五、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实际情况。六、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瓷总厂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湖南**民瓷厂于1996年8月15日被法院宣告破产后,重组为湖南**瓷总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查明的事实看,衡阳人民瓷厂自1971年10月20日起至1989年9月21日止,向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里生居民小组征用涉案土地后,该宗地已转为国家所有。之后,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衡阳人民瓷厂登记核发(1994)字第101170号《土地使用权证》,衡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为湖南**总厂重新办理蒸国用(2005)第06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2年将该证变更为蒸国用(2012)第060941号、蒸国用(2012)第060942号、蒸国用(2012)第060943号、蒸国用(2012)第06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衡阳县人民政府拍卖出让其中2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均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湖南**民瓷厂已被宣告破产,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自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仍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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