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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8)政国土字第3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申请用地单位为望城县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为丁字镇兴城社区翻身垸村,建设项目名称为望城县2007年第六批次(湖南对**业学院),其中7.332公顷作为生态绿地保留,只征收不转用。2009年5月19日,望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望国土资政发(2009)71号《关于湖南对**业学院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09年6月9日,望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望国土资政法(2009)81号《关于湖南对**业学院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其后,望城县人民政府对该项目实施了征地补偿安置。2010年期间,望城县丁字镇人民政府对谭**承包经营的林地进行了青苗补偿、土地补偿。2011年12月22日,湖南**学院(原湖南对**业学院)向望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4月26日,望城县人民政府向湖南**学院颁发了望国用(2012)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为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谭**承包经营的自留山有两处位于望国用(2012)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谭**认为望国用(2012)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向长沙**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湖南**学院颁发望国用(2012)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该地块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已经完成征收。望国用(2012)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经征收、审批变更土地性质并划拨给第三人后进行的登记发证行为。望国用(2012)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省政府批单“保留绿地、只征不转”,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属的改变。原告诉称其承包经营的林地未得到合理补偿,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地块湖南省人民政府并没有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块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显然是错误的;2、湖南**学院对公共绿地无权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农用地的使用权;3、涉案土地作为生态绿地,应为全民所有和使用,湖南**学院对生态绿地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望城区政府违法颁证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公民权利。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望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关于认定“该地块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事实清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发生效力时,被征收地即转为国有;2、关于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是否终止,涉案地块征收是否完成的问题,涉案地块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已依法发布“三公告”,征收拆迁工作也于2010年完成。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经营权未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与望国用(2012)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湖南**学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望城县人民政府自2008年起,开始征收丁**城社区等土地用于湖南**学院建设项目。谭**被铲除的“对面山”和“三角字”两宗林地,在望国用(2012)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系被征收的范围。但均不在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政国土字第3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土地征收面积为47.0554公顷)只征收不转用的7.332公顷生态绿地的范围内。湖南**学院建设项目预征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等相关征收程序均于2009年全部完成,该建设项目征收拆迁补偿等工作也已于2010年全部完成。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土地权证上的部分林地系上诉人谭**承包的自留山林地。1982年,谭**承包丁字镇兴城社区枞树山组林地约7亩,于2007年3月13日取得望城**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望城县丁字镇枞树山苗木场,经营苗木种植销售。2008年4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政国土字第3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望城县国土资源局在丁字镇兴城社区翻身垸征收面积为47.0554公顷土地,建设项目名称为望城县2007年第六次批次(湖南对**业学院)。望城区政府于2011年11月14日与湖南**学院签订了《望城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移交确认书》,将征收的望城县丁字镇兴城社区翻身垸47.0554公顷土地移交给该学院。2012年4月26日,望城区人民政府为湖南**学院颁发望国用(2012)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望城县丁字镇兴城社区翻身垸3744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政府颁证行为只是对最终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原集体土地上的林地一旦被征收,则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给国家。国家之后的有关行为(如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与林地原权利人再无关系。因此,望城区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为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该宗土地权利人湖南**学院颁发望国用(2012)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谭**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经营的林地未得到合理补偿,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谭**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审裁定“该地块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表述不准确(因其中有7.332公顷作为生态绿地保留,属于只征收不转用的土地),但是,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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