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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作出的(2009)第04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诉称,其于2014年8月2日收到长沙**民法院听证传票,要求其于2014年8月8日到该院参加征收土地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会上看到了雨花区政府作出的(2009)第04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送达回证,知晓原告所在地的房屋及土地于2004年已经被非法转为国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未经合法程序,被告未告知原告有关征收情况,被告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政府作出的(2009)第04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判决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了(2004)政国土字第107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黎明渔场、川河、平阳村集体土地35.9412公顷用于长沙市平阳生态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用地。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了(2007)政国土字第16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平阳村集体土地12.0419公顷用于长沙市川河村生态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用地。被告雨花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作出了(2009)第04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系被告雨花区政府就征地事宜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一种告知行为,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该公告的发布对原告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长沙**民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第04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并认为该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为由作出的(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书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4)政国土字第107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和2007年1月22日作出的(2007)政国土字第16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依据《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的第十九条之规定,以上两审批单分别于2007年元月1日、2009年元月23日已自动失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次征收程序存在该规定第一款的情形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公告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该公告是依据省政府失效的征地批文并在其规定范围内作出的,被上诉人并未单独对本次征收作出行政决定,而直接公告,该公告即具有行政决定的属性,系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单是答辩人提供的用以证明答辩人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履行了农用地征收、转用程序。批单是否失效等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而且批单是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单是否失效是有权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的范畴,在该批单没有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定失效前,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答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1075号、(2007)政国土字第16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作出了(2009)第4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项目用途为公共利益,即生态住宅小区。答辩人所作的(2009)第4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发布征地方案公告,是国家征收土地程序中的一个公告程序,仅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告知公众,公告本身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受众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涉案的(2009)第04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系被上诉人雨花区政府就征地事宜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一种告知行为,因此,原审认定该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对上诉人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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