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城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望城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望城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0月16日制作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为“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该申请内容被告未制作和保存,同时向原告释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发布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并建议原告修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以获取所需信息,应视为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主张被告公开内容不合法,不是其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为“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被告作出的答复中将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表述成了《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决定》,但通过答复内容可以认定该答复系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表述系笔误。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做出了答复行为,对于该事实双方亦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释*因为原告已经提供该答复而没有重复提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望城区政府答复中将申请公开的内容表述成了《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决定》,二者完全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答复表述系笔误,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答复行为,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直接提审或发回重审。2、确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正确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望城区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10月14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针对上诉人的申请,答辩人制作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就长沙市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所制作的相关文书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未制作或保存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只是在答复中将上诉人要求公开“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笔误写成了“《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决定》”,但不能否认答辩人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请公开事项做出了有针对性的答复。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答辩人通过答复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未制作或保存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求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长沙市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长沙市望城区政府就该项目征收土地所制作的文件名称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该文件内容为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有关事项及公告。长沙市望城区政府没有制作上诉人申请的名称为“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的文件。

望城区政府在给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中称:“经查,我府于2013年10月12日印发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但在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过程中,我府未制作和保存《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决定》,因此无法公开你申请获取的信息。请你修改申请公开信息内容后,我府再行公开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一定是以“……的决定”的名称出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征收集体土地是否应当制作“……征收土地的决定”并未作任何规定,因此我国在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现在没有统一名称或格式的征收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描述一栏填写的是“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而该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内容是以公告的形式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中发出,因此上诉人申请的“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决定”这个信息名称从字面上来看是不准确的,但从内容上看,这个名称反映出了上诉人所需的信息内容。望城区政府在答复中将上诉人的申请名称表述为《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决定》,从字面上看与上诉人的申请的确存在差异,但结合答复中该表述的前后文来看,望城区政府作出这一表述的目的是为了答复上诉人的申请,属在转述上诉人的申请时表述不准确所致,两种名称表述所指代的信息内容还是相同的,因此上诉人以答复中的名称与自己申请的名称不同为由主张答复和申请完全没有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望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向上诉人释明了实际承载其申请所需的信息内容的征收公告名称,建议其修改申请后再行公开。因此,虽然在转述上诉人申请所需的信息时出现表述错误,但没有对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可视为望城区政府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一审中,望城区政府也提交了答复中**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及该项目的征收审批单。因此,上诉人认为望城区政府没有提交其信息公开行为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望城区政府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保障了行政相对人获取信息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