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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沙市岳麓区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水运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人民港渡口位于长沙市岳**塘街道,属于历史形成的过江渡口,与江对岸的长沙市天心区排棚子渡口形成一条过江渡运航线。湘长沙**客渡船(船主为宋**)经长沙**理局许可在人民港渡口至排棚子渡口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许可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2012年,岳**塘街道新建了一家砂石转运基地,大量的运砂船在人民港渡口附近起卸砂石,进出渡口附近水域。2012年11月20日,长沙**通运输局向岳麓区政府上报了《关于建议撤销坪塘街道人民港渡口的请示》,建议撤销人民港渡口,并入碳塘子渡口。2012年11月27日,岳麓区政府向岳麓区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撤销坪塘街道人民港渡口的批复》(下称《批复》),同意撤销坪塘街道人民港渡口,将该渡口并入碳塘子渡口一起管理。该《批复》未送达宋**。2013年1月16日,宋**购买了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保险费为1785元。2013年2月19日,长沙市**治办公室向岳麓区政府发出建议函,建议督促坪**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人民港渡口渡运行为,并建议在碳塘子渡口按照两两组合的形式计划保留2-3艘标准化船型的渡船。2013年3月7日,岳麓**监站口头通知宋**停运,宋**向长**事局反映,当日由长**事局组织天心区交通运输局、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办事处、大**委会及相关单位在排棚子路海事局监督艇上召开会议,通知宋**停运,如果继续营运将按违法处罚。此后,宋**未渡运。2013年11月,宋**和谢**两人不服《批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批复》,并责令赔偿两人渡船(钢制)二艘等共计2218000元。2014年2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批复》,并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宋**不服,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4年7月17日,长沙**民法院以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7月29日,宋**向岳麓区政府申请赔偿。岳麓区政府未作出赔偿决定。2014年10月8日,宋**再次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岳麓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已被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违法性已得到确认,宋**因此受到财产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岳麓区政府认为其虽作出撤销人民港渡口的批复,但从未实际执行,故不可能对宋**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岳麓区坪塘街道要求宋**停运,系以岳麓区政府作出的《批复》为依据。2、《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u0026ldquo;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u0026rdquo;宋**的赔偿请求中,对第一项,失业补贴款不是财产权的损害,宋**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宋**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该项赔偿请求实为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属于未取得的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第二项,因宋**船只的价值并不会因停运而丧失,故对于要求赔偿整条船只的价值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船只因停运形成了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船只价值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第三项,由于宋**取得的排棚子渡口至人民港渡口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因岳麓区政府作出《批复》而实际无效,故对宋**由于为维持该许可证的有效性而支出的保险费用,可认定为直接损失,对这部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宋**同时主张存在其他证照办理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赔偿其他证照办理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岳麓区政府支付宋**保险费1785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本案中,有长沙市**有限公司等四个砂石公司为了建自己的砂石转运基地,与被上诉人岳麓区政府下属的交通局串通,先将上诉人渡运的码头强行占去,再由交通局写一个撤渡口的报告,被上诉人岳麓区政府作出批复从而产生岳政函(2012)163号《关于撤销坪塘街道人民港渡口的批复》。岳麓区政府与四个砂石公司共同对宋**造成了损害,故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将四个砂石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将四个砂石公司列为第三人。二、一审判决理由中连续五个u0026ldquo;不予支持u0026rdquo;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虽作出撤销人民港渡口的批复,但从未实际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成为一审判决u0026ldquo;不予支持u0026rdquo;的理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和造成财产损害,请求法院参照网上公布的同类情况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合理补偿;上诉人的船为专用渡人渡船,不可改作他用,现已因停运锈坏,一审法院认定船只不会因停运而丧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办齐渡口航运许可手续花费9000元都不够,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举证从而要求上诉人举证是强人所难。故此,请求: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补贴款90万元(6万元/年u0026times;15年),赔偿上诉人一艘钢质渡船的损失20万元,证照办理费9000元,共计1109000元;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岳麓区政府答辩称,岳麓区政府批复的是将人民港渡口航线调整为碳塘子渡口航线,后批复被撤销,宋**仍然可以经营客渡,岳麓区政府的批复并未造成宋**停运。宋**所诉求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其诉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

本院查明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3年2月19日,长沙市**治办公室向岳麓区政府发出的建议函中,另有如下内容:u0026ldquo;原人民港渡口已于2012年11月经你区发文予以撤销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在岳麓区政府批复撤销渡口至岳麓区政府撤销渡口的批复被长沙市人民政府撤销期间,宋**除了为渡运购买了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外,未交纳其他税费;宋**未能提供湘长沙**客渡船的购船发票,也未对办齐渡口航运许可手续花费9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中,岳麓区政府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坪塘街道人民港渡口的批复》已被长沙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撤销,违法性得到了确认。而在岳麓区政府的该批复被撤销之前,相关部门依据该批复要求宋**停止人民港渡口的渡运,最终导致宋**于2013年3月7日停止渡运。岳麓区政府的该批复与宋**的停运有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宋**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岳麓区政府应对宋**停止人民港渡口渡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岳麓区政府认为未造成宋**停运的答辩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对赔偿范围、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宋**因岳麓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停运,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属于该条第(八)项规定的u0026ldquo;直接损失u0026rdquo;。经审查,宋**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其中停运期间为渡运购买的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原审判决岳麓区政府赔偿上述保险费正确。宋**诉称的渡运收入,为可能获得的预期收入,该收入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国家不予赔偿。宋**请求判令岳麓区政府支付其失业补贴款90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宋**请求赔偿其一艘钢质渡船的损失20万元,因岳麓区政府撤销渡口的批复已被撤销,相关部门不能再依据该批复要求宋**停运,从而因岳麓区政府的该批复导致宋**的渡船不能使用的情形也就不存在了,故对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宋**提出为办理渡运证照损失9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u0026rdquo;的规定,宋**对其赔偿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宋**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岳麓区政府的批复行为,直接导致的是宋**等人不能在人民港渡口渡运,与长沙市**有限公司等四个砂石公司在港口附近建砂石转运基地没有直接的关系。宋**认为砂石转运基地离渡口过近,威胁到人民港渡口渡运的安全。如果存在上述事实,牵涉到的也是有关部门对砂石转运基地的行政许可或者管理行为,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宋**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故宋**要求列长沙市**有限公司等四个砂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将上述四个砂石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宋**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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