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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随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随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呈诉称,原告根据与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林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随县林业局辩称,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并未取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只是单一树种的砍伐权;林业局在为原告办证过程中,第三人提出林地范围异议,故依法不能发证;虽然林业局为原告办理了林权证并已上网公示,但办理程序正在进行中,尚未完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请求发放林权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发证申请。

2,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随县林证字(2010)第010021号林权证复印件。

3,(2010)第010021号林**在国家林业局网站公示查询结果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林权证,但拒不发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林权证上林业局没有盖章,上网公示是在林改的特殊情况下为完成林改数据达标进行的,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书面答复。

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无承包经营权,只有单一树种(栗树)的承包砍伐权、山场管理权。

2,公证书公证的村民曾**与村委会签订的《山场杂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林地范围内的杂木有曾**等人承包经营。

3,《吴山镇联华村二组林权改革实施细则》,证明目的:该细则规定,一山场涉及两人以上承包的,由承包人协商达成协议办理林权证,协议不成的,不办理林权证。

4,《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1)原告不具有办证的条件;(2)原告申请办证的林地范围。

5,《异议书》,拟证明随县国有七尖峰林场对原告申请办证的林地范围提出异议。

6,随州市七尖峰林场吴*分场林权证,拟证明原告申请办证的范围侵占了七尖峰林场吴*分场的林地面积。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反证明原告有承包经营权;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林权改革实施细则无原告签字,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证明原告申请的林地界限已得到被告确认;证据5、6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林权改革实施细则上并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与随县**村委会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承包林地的四至界限;承包的期限为20年;承包的树种为林地范围内的所有栗树;山场(林地)的所有权属村委会,管理权归原告。原告按合同一次性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8000元。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随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0年1月26日制发了刘**的随县林证字(2010)第010021号林权证。随后,被**林业局将该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局网站上进行了公示。2010年1月29日,随县国有七尖峰林场向随县林业局书面提出异议,称刘**林权证林地面积中部分包含了林场的管护范围,随县林业局就将刘**的林权证扣留。原告获悉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林权证,并于2013年10月10日递交了书面请求发放林权证申请书,被**林业局至今未向原告刘**发放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被告随县林业局至今未向原告刘*呈发放林权证属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随县国有七尖峰林场于2010年1月29日提出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在登记申请受理公告后30日内提出的期限。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争议、确定权属。被告在收到随县国有七尖峰林场的异议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予处理,却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颁发林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随**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颁发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阿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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