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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内容为“1、村上、组上的财务和村务是否必须全部公开、公示?2、村上、组上的财务和村务公开、公示的范围是哪些?公开公示的形式是哪些?3、具体由什么人或什么机构公开、公示?4、可否申请公开、公示?如可以,怎么申请?拒绝公开、公示怎么办?以上情况请书面答复。”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申请,并于当日向刘*作出编号(2014)3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014年7月23日将该告知书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刘*。刘*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乡县人民政府做出的编号(2014)3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刘*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的申请内容表述,其申请指向不是确定的政府信息,而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故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刘*要求判令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宁乡县人民政府对刘*的申请并不具有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进行答复的义务,应按一般的政策咨询来处理。故刘*认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的答复违反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要求确认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公开的范围,而不是应当“咨询”获取。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答复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信息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情形,不属于本级政府信息的范畴,同时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现有的信息内容,需要行政机关重新制作,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4)31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给刘*,答复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统一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作出编号为(2014)31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符合以上法规规定,已经履行了答复的义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申请公开的“村上、组上的财务和村务”等内容不属于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的范畴,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4)31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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