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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宁乡**备中心是一个怎样的单位,属性及职能等相关信息。申请内容有或是无均请在规定时间做出书面答复,拒绝电话、口头答复,且请盖上宁乡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4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宁政务办函(2014)36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将该申请转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并作出编号(2014)3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8月15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刘*,告知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及联系方式。2014年8月25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5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刘*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刘*可以到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门户网站(网址:www.nxgtzy.gov.cn)查询。刘*认为宁乡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2014年8月4日收到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编号(2014)3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8月15日将该答复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刘*,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宁乡**备中心是宁**土资源局的下设机构,该机构的相关信息由宁**土资源局制作并保存,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为宁**土资源局。故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的编号(2014)3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刘*的申请转宁**土资源局办理并无不当。关于转办后宁**土资源局是否依法进行答复,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刘*可另行起诉。综上,刘*起诉请求确认宁乡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重新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只是受理答复,并非申请答复,这种答复应认为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被上诉人将答复事宜进行转办违法。其次,转办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转办后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信息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受理编号(2014)367号),2014年8月15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将该答复邮寄给刘*,告知刘*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以及联系方式。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通知后,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5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邮政快递方式将该答复邮寄给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宁乡县人民政府是受理政府信息申请的机关,而答复机关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答复,宁乡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答复机关应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已告知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以及联系方式,即已经做出了答复,依法履行了转办义务。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宁乡**备中心是一个怎样的单位,属性及职能等相关信息。申请内容有或是无均请在规定时间做出书面答复,拒绝电话、口头答复,且请盖上宁乡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是宁乡**备中心机构的相关信息,而宁乡**备中心是宁**土资源局的下设机构,该机构的相关信息由宁**土资源局制作并保存,故宁**土资源局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统一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编号为(2014)36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土资源局办理及宁**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符合以上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和义务转到其他单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4)36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及说明义务,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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