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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宁国土资字(2014)03号的听证记录。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第15号中所涉及的尚需拆除1栋的户主及1个农业户口9个非农户口人员名单。尚需拆除的1户是否为黄**户主下包括刘*在内的所有家人。刘*的房屋和黄**的房屋在哪个开发项目的地块内”。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6月25日印发宁政务办函(2014)20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将该申请事项交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同时印发受理编号(2014)20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6月27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告知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以及联系方式。刘*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乡县人民政府做出的编号(2014)20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转办单后,制作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刘*邮寄送达了《宁乡灰汤滨湖旅游休闲生态城、宁乡**商业街两项目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纪要》,并函复“其余信息在当地村组已张榜公示,不再另行公开”。刘*不服,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为由,另行向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1日,宁**民法院判决:1、撤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限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刘*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宁乡县人民政府专门负责信息公开事务的宁乡县政**组办公室收到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该申请转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并制作了受理编号(2014)20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告知了刘*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刘*起诉请求确认宁乡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重新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只是受理答复,并非申请答复,这种答复应认为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被上诉人将答复事宜进行转办违法。其次,转办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转办后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信息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受理编号(2014)209号],2014年6月25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将该答复邮寄给刘*,告知刘*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以及联系方式。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通知后,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2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快递方式将该答复邮寄给刘*。刘*于2014年9月3日对答复机关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又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宁乡县人民政府是受理政府信息申请的机关,而答复机关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人是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不服,宁乡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答复机关应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而非答辩人。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已告知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以及联系方式,即已经做出了答复,依法履行了转办义务。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宁国土资字(2014)03号的听证记录;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4)第15号中所涉及的尚需拆除1栋的户主及1个农业户口9个非农户口人员名单;尚需拆除的1户是否为黄**户主下包括刘*在内的所有家人;刘*的房屋和黄**的房屋在哪个开发项目的地块内”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故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统一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编号为(2014)209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符合以上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和义务转到其他单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的,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的职责和范围,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4)209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及说明义务,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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