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2号所在房屋所在地块;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被征181.02亩所在地块的项目的立项名称叫什么”。2014年8月13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宁政务办函(2014)36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将该申请转宁乡**源局办理,同日作出编号(2014)368号《政府信息答复书》,告知刘*该申请已转交宁乡**源局办理,由宁乡**源局依法答复。2014年8月28日,宁乡**源局作出《宁乡**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更改和补充。2、申请的“项目的立项名称”政府信息不是由我局形成产生的,不属于我局公开的范围,应当向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刘*认为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刘*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被告单位专门负责信息公开事务的宁乡县政**组办公室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答复了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宁乡县政府公开,同时告知刘*向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并提供了联系方式,程序合法。但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的立项名称”系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是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告知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存在瑕疵。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转办后已在《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答复原告该内容应向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必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只是受理答复,并非申请答复,这种答复应认为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被上诉人将答复事宜进行转办违法。其次,转办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转办后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违法。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信息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13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宁政务办函(2014)36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将该申请转宁乡**源局办理,同日作出编号(2014)368号《政府信息答复书》,告知刘*该申请已转交宁乡**源局办理,由宁乡**源局依法答复。宁乡**源局收到通知后,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64号《宁乡**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快递方式将该答复邮寄给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宁乡县人民政府是受理政府信息申请的机关,而答复机关是宁乡**源局,宁乡**源局已经作出答复,并非“逾期未作出答复”,宁乡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宁乡**源局保存,答复机关应为宁乡**源局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已告知上诉人宁乡**源局办理以及联系方式,即已经做出了答复,依法履行了转办义务。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2号所在房屋所在地块;灰汤村(原狮桥村)一组被征181.02亩所在地块的项目的立项名称叫什么”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故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统一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编号为(2014)368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符合以上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和义务转到其他单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项目的立项名称”系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制作和保存,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告知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复虽然存在瑕疵。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转办后已在《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上诉人该内容应向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上诉人既已知晓申请公开的“项目的立项名称”的主体是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必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的,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职责和范围,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4)368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及说明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