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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红诉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宣布岳国用(2009)第090000500号、岳国用(2009)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一案,不服株洲**民法院(2014)株中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株洲**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南岳树木园系坐落于衡阳市南岳区桎木潭地段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王*红系该单位工会主席。白茅冲护林点是树木园工作用住房,土地类别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属国有划拨用地,其房屋建成于1977年,建筑面积为125.03平方米,该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0年树木园园务会决定将白茅冲护林点工作用住房转让给本单位职工钟**。2000年9月15日,钟**向树木园交纳了4580元转让款,树木园以“林地林木补偿”的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同年10月11日,树木园与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是:1、双方同意将白茅冲护林点住房及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钟**;2、转让的住房及厨房面积共92.79平方米;厕所、仓库面积为33.04平方米归钟**无偿使用,但厕所、仓库占用的土地及厨房以西的其他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均归树木园所有;3、房屋、土地出让价为人民币4580元,该款钟**应在2000年9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4、钟**享有四至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国家政策范围内钟**及其妻室子女后代可以改造、扩建、继承,但不得转让(含出租、出售)给他人,否则,由树木园无偿收回房地产,所收房价款不退;钟**也不得向他人泄露该房地产交易事宜,否则因此对双方造成的后果、损失均由钟**负责,包括纪委、建委、房地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税费、处罚事宜;5、成交后,树木园办理固定资产报废冲帐手续,其余一切手续均由钟**负责,与树木园无关。

2007年12月10日,树木园工会主席王**在未得到树木园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树木园的名义向南岳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份《关于将我园房屋转让给护林员的报告》,请求将树木园白*冲护林点工作用住房转让给钟**;2008年3月24日,钟**因病长住衡山县老家养病,其原住白*冲护林点房屋无人看管,遂向树木园递交了一份《关于委托王**管理房屋的报告》,请求单位批准其委托王**管护其白*冲护林点房屋,树木园批示同意。2008年4月30日,树木园班子成员召开园委会研究工作,其中就钟**委托王**管护白*冲护林点房屋进行了讨论,王**提出请求单位将白*冲护林点房屋转让给自已,与会人员持不同意见,园委会明确了由钟**与王**自已内部协调,单位不参与的意见。2008年5月5日,王**向钟**支付8880元购房款,钟**出具了收条。此后,王**至南**政局等有关部门办理了涉案土地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和审批手续。2009年初,树木园决定给单位办公楼等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工会主席王**办理指界、土地初始登记等相关事项,王**经手办理了白*冲护林点工作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在2009年3月25日代单位树木园办理了岳国用(2009)09000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9日,王**盖具了树木园的公章并冒充时任树木园法定代表人范**的签字与钟**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7月20日,王**持该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范**本人早在2008年11月底即停止使用的第一代身份证(范**本人已在2008年11月25日更换为第二代身份证)的复印件等资料,经手办理白*冲护林点工作用住房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地并从树木园转让给钟**的手续,为钟**于2009年9月24日取得了岳国用(2009)第0900005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20日,王**持上述钟**取得的岳国用(2009)第0900005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城乡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契税纳税通知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本人和钟**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处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王**的手续,10月29日,被告向王**颁发了岳国用(2009)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1年6月20日,树木园向衡阳**土资源局递交了《对我园白*冲护林点转让过程中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的情况反映》,认为王**将白*冲护林点土地使用权办理至钟**及王**名下园班子成员及园委会成员概不知情,更没有委托她办理,是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请求依法查处。其后,衡阳**监察局进行调查。王**向衡阳**监察局出具了一份《自我认识》,主要内容为:“我在2008年-2009年期间,在办理白*冲护林点国有土地转让给钟**的过程中,有些程序未经树木园的同意,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冒充了树木园法人代表范**的签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日前该土地又通过钟**转到了我的名下,在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2013年1月22日,衡阳**监察局作出了(2013)岳监决字第1号《关于给予王**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认定王**采取弄虚作假和隐瞒手段,将白*冲护林点工作住房土地使用权办至钟**名下,再从钟**名下办到自已名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纪。2013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宣布岳国用(2009)第090000500号、岳国用(2009)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王**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3)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该决定。王**、李**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9月14日,中华**建设部经**务院同意作出建城函(2005)278号《关于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湖南省人民政府报送的修订后的《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本案白*冲护林点工作用住房在该总体规划所标示的景区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株洲**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其他土地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宣布岳国用(2009)第090000500号、岳国用(2009)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是否合法。《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依据原告王**的《自我认识》和南**察局与南岳区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王**利用本人系第三人树木园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冒充树木园法人代表范**签字和私自加盖单位公章,向南岳区国土主管部门提交不真实的树木园与钟**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范**已停止使用的第一代身份证等弄虚作假行为,将白茅冲护林点工作用房国有划拨用地,变更登记为钟**所有的出让用地,并据此经手将钟**名下的该土地使用权又转让至自已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之规定,宣布钟**取得的岳国用(2009)第0900005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王**取得的岳国用(2009)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适用法律正确。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南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白茅冲护林点工作用住房土地在南岳衡山景区内,属《湖南省南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九条约束之情形,在该条例施行后,被告仍将属于树木园的国有划拨土地,变更登记为钟**所有的出让用地,后又变更登记至王**名下,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作出本案《决定》系自行纠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本案《决定》前,举行了听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关于宣布岳国用(2009)第090000500号、岳国用(2009)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9)090000500号国土证的(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有“拟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变更登记”的明确表述,“发证机关审批意见”栏于2009年9月23日盖有被上诉人“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予以审批。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区国土局在钟**并未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文件的情况下,办理了白茅冲护林点工作用住房的土地“划拨改出让”手续,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错误。同时,没有执法权的南岳区国国土局的二级机构“地产交易中心”扣缴上诉人的国土证,然后再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决定》,先缴证后走程序下《决定》,本末倒置,违反执法基本程序,属于滥用职权。2、被上诉人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甄别错误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本宗国土位于南岳景区保护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以本宗国土位于国家级旅游区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为由,依据《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11年3月30日修订)》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被上诉人以弄虚作假为由依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本宗国土于2000年已实际由第三人南岳树木园转让给第三人钟**夫妻。本宗国土的转让国土转让树木园知情并允许、授权。南岳区监察局涉嫌滥用职权、立案主体违法、取证手段违法和证据表现形式违法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王**弄虚作假进而适用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4)株中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南岳区人民政府于作出的《关于宣布岳国用(2009)第090000500号、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重新颁证或退还已收缴的“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宣布岳国用(2009)第090000500号、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事实清楚,所有证据均在2013年3月15日举行的听证会上予以质证,证据确凿。因涉案土地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标示景区范围内,且涉及到变更登记,故根据《湖南省南岳衡山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及《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王**及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验情况,涉案房屋位于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湖南省南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白茅冲护林点工作用住房土地在南岳衡山景区内,且南岳树木园与钟**所签《房屋买卖契约》也约定钟**享有四至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国家政策范围内钟**及其妻室子女后代可以改造、扩建、继承,但不得转让(含出租、出售)给他人。被上诉人将属于树木园的国有划拨土地,变更登记为钟**所有的出让用地,违反上述规定。王**的《自我认识》和南**察局与南岳区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在办理岳*用(2009)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存在冒充树木园法人代表范水平签字和私自加盖单位公章,向南岳区国土主管部门提交虚假的树木园与钟**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方面提供虚假资料的客观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所颁发的岳*用(2009)第090000500号和岳*用(2009)第090000543《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违反《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和《湖南省南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宣布岳*用(2009)第090000500号、岳*用(2009)第09000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为该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决定证据取得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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