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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4)政国土字第220号、(2013)政国土字第2256号两审批单的以下情况:所在地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说明。申请内容有或是无均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拒绝口头答复,且请盖上宁乡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2014年8月19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刘*认为宁乡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两审批单所在地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说明,不是被告现有的信息,需要被告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机关搜集信息,并进行汇总加工,故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依法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就被告拒绝提供工作情况说明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被告所作的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已经收取的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14)政国土字第220号、(2013)政国土字第2256号两审批单通过审批所需的前提内容,是不需要任何加工、汇总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信息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是现有的信息内容,需要相关行政机关重新制作,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375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9月9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非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属法律、法规免予公开的情形。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签收了该文书。综上,被上诉人已作出合法答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受理编号为(2014)375号)后,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刘*于2014年8月15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14)政国土字第220号、(2013)政国土字第2256号两审批单的以下情况:所在地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说明。申请内容有或是无均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拒绝口头答复,且请盖上宁乡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刘*的申请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已履行其告知义务,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属于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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