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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周*向长沙市**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政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批文建设项目名称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文相对应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详细地址及情况”政府信息。2014年1月23日,区政务中心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告知单》,将回复时间延长15个工作日。2014年2月14日,区政务中心作出《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信息的地块为新安村东业早安星城地块,位于远大路与星沙大道交汇处(该宗土地不属村两安用地),并作出相应说明。周*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周***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批文建设项目名称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相对应的现状地形图”政府信息时,区政务中心于同年3月12日作出《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一并对两安用地情况作出说明。

还查明,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自此,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安置,纳入城镇就业服务社会保障体系。涉案土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于2011年。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芙蓉区政府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亦即区政务中心作出的《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区政务中心回复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中心作为被告芙蓉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涉案回复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芙蓉区政府承担。本案中,原告**务中心的回复,以芙蓉区政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芙蓉区政府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告知单》,将回复时间延长15个工作日,并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回复,符合法定答复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批文建设项目名称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文相对应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详细地址及情况”政府信息。因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安置,纳入城镇社会保障;并无生活、生产用地的规定。被告在第一次答复中,指出了涉案土地不属村两安用地,且在第二次一并答复中,对有无两安用地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综上,被告芙蓉区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批文建设项目名称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文相对应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详细地址及情况”的政府信息。**中心的回复内容不是上诉人所需的政府信息,区政务中心的回复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芙蓉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责令其判决生效后依法正式、准确、完整的公开;4、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芙蓉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中心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回复的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芙蓉区政府办公室芙政办发(2011)16号《长沙市**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区政务中心系芙蓉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区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公共企事业办事公开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2014年3月12日区政务中心回复中关于两安用地说明的内容如下:东业地产项目是按照长沙市103号令(即《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实施的拆迁项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安置,同时进行转业转户,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身份转变为城镇居民,且有城镇就业服务及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生活来源,所以103号令政策中并无生产用地、生活用地的概念。

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审批单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总面积为34.5182公顷。区政务中心提交的图纸上没有注明建设项目的名称,且盖有“长沙**地办公室”印章的受理编号为201000030ch-1、201000030-2、201000030ch-3的宗地图上标明的面积分别是1.9438公顷、11.3055公顷、11.9950公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政务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既非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的行为不当。尽管芙蓉区政府在相关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应诉,承担了区政务中心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后果,但从严格依法行政角度要求,区政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的行为应予纠正。同时,被诉的回复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上诉人周*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审批单相对应的两安用地详细地址及情况**中心2014年2月24日回复的是周*申请公开信息的地块为新安村东业早安星城地块,位于远大路与星沙大道交汇处(该宗土地不属于村两安用地),并提交了3份宗地图。**中心2014年3月12日就两安用地作出的说明是:该项目是按照长沙市103号令实施的拆迁项目,无生产用地、生活用地的概念。回复的内容与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一致。第二,从周*提交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项目在报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时,周*要求公开的土地存在留地安置的情况。且当时长沙市施行的是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该条例第七条对留地安置作出了规定。由于审批单直到2010年才实施,而此时长沙市施行的是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该办法没有两安用地的规定。**中心关于两安用地的答复没有针对2006年项目审批时的情况进行回复,而是基于2010年土地的实际用途作出的回复。因此,回复不全面。第三,图纸上没有注明建设项目的名称,不能证明是(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审批单批准的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第四,(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审批单注明的建设项目总面积是34.5182公顷,而区政务中心提交的盖有“长沙**地办公室”印章的受理编号为201000030ch-1、201000030-2、201000030ch-3的宗地图上标明的面积分别是1.9438公顷、11.3055公顷、11.9950公顷。宗地图的面积与审批单的面积不一致。第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宗地图上既没有注明出处、提供信息的具体日期,也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章。因此,区政务中心作出的《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周*于2014年1月7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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