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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周*向长沙市**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政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批文建设项目名称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相对应的现状地形图”政府信息。**中心于同年3月12日作出《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信息的地块为新安村东业早安星城地块,位于远大路与星沙大道交汇处(该宗土地不属村两安用地)。回复中附有该项目宗地编号201000030-2地块的现状地形图。

周*以芙蓉区政府未公开其申请的相关信息为由,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5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所属区政务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周*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芙蓉区政府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亦即区政务中心作出的《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区政务中心回复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中心作为被告芙蓉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涉案回复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芙蓉区政府承担。本案中,原告**务中心的回复,以芙蓉区政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芙蓉区政府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3月12日作出回复,符合法定答复期限。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批文建设项目名称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相对应的现状地形图”政府信息,被告作出回复,并提供了项目宗地编号201000030-2地块的现状地形图。被告的答复及其所附材料,符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要求。

综上,被告芙蓉区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批文建设项目名称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相对应的现状地形图”的政府信息。**中心的回复内容不是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区政务中心的回复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芙蓉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责令其判决生效后依法正式、准确、完整的公开;4、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芙蓉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中心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芙蓉区政府办公室芙政办发(2011)16号《长沙市**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区政务中心系芙蓉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区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公共企事业办事公开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总面积为34.5182公顷。区政务中心提交的宗地图上没有注明建设项目的名称,且盖有“长沙**地办公室”印章的受理编号为201000030ch-1、201000030-2、201000030ch-3的宗地图上标明的面积分别是1.9438公顷、11.3055公顷、11.9950公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政务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既非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的行为不当。尽管芙蓉区政府在相关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应诉,承担了区政务中心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后果,但从严格依法行政角度要求,区政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的行为应予纠正。同时,被诉的回复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上诉人周*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审批单批准文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相对应的现状地形图。**中心回复的是周*申请公开信息的地块为新安村东业早安星城地块,位于远大路与星沙大道交汇处(该宗土地不属于村两安用地)。并提交了3份宗地图。申请的内容与回复的内容不一致。第二,图纸上没有注明建设项目的名称,不能证明是(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审批单批准的长沙市2004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第三,(2006)政国土字第102号审批单注明的建设项目总面积是34.5182公顷,而区政务中心提交的盖有“长沙**地办公室”印章的受理编号为201000030ch-1、201000030-2、201000030ch-3的宗地图上标明的面积分别是1.9438公顷、11.3055公顷、11.9950公顷。宗地图的面积与审批单的面积不一致。第四,宗地图上既没有注明出处、提供信息的具体日期,也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章。因此,区政务中心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周*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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