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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100号行政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现行失地农民社保的相关政策、规定”。2014年5月23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宁政务办函(2014)1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函,将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给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受理编号(2014)1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刘*申请获取的信息由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答复,该答复书通过EMS邮寄给刘*。2014年6月4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刘*申请公开政府有关信息的答复》,答复内容包括被征地农民社保政策执行文件依据、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保的条件、程序及社保具体内容。刘*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答复,宁乡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及被告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专门负责信息公开事务的宁乡县政**组办公室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确定由保存信息的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答复,并专门制作了受理编号(2014)1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刘*申请获取的信息由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答复。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刘*申请公开政府有关信息的答复》,可以视为被告的答复。原告主张答复直到10月16日才收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答复送达的时间,因此,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答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的答复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现行失地农民社保相关政策、规定”,公开告知了原告被征地农民社保政策执行文件依据,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保的条件、程序及社保具体内容。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必要。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在规定时间内转办给了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这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依申请公开的责任和义务还是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转办的机关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转办的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逾期作出答复,其违法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上诉人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在收到上诉人关于公开失地农民社保政策的申请后,已告知上诉人将申请转交给了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以及该局的联系方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转办函后,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被上诉人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刘*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宁乡县失地农民社保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国**公厅转发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的规定,“宁乡县被征地农民社保政策”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范围,应由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对依法不属于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的,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在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后,告知了申请人刘*并将该事项转给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告知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刘*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规定时间内将其申请事项转办给了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这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逾期作出《关于刘*申请公开政府有关信息的答复》,其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一审将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刘*申请公开政府有关信息的答复》视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的答复不当,但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论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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