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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宁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宁乡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民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杨*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宁乡县城郊乡伟特源项目的征地批准用途详细说明书”。2014年7月4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宁政务办函(2014)22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函,将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给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同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受理编号(2014)22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杨*申请获取的信息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该答复书通过EMS邮寄给杨*。2014年7月9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杨*申请的内容已多次进行答复,不再另行公开。该告知书通过EMS邮寄给原告杨*。杨*认为宁乡县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及被告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告单位专门负责信息公开事务的宁乡县政**组办公室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确定由保存信息的宁乡**源局进行答复,并专门制作了受理编号(2014)22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杨*申请获取的信息由宁乡**源局依法答复。宁乡**源局其后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可以视为被告的答复。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告知杨*,其申请的内容已多次进行答复,不再另行公开。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同样申请内容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因此,被告作出的拒绝公开信息的答复不合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就原告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宁乡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制作和保存机关均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政府只是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关,且已依法转办、告知。原审将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视为宁乡县政府的答复,将宁乡县政府作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杨*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宁乡县城郊乡伟特源项目的征地批准用途详细说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主要系宁乡**源局的职责范围,如果有该信息,应由宁乡**源局公开。对依法不属于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的,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在告知申请人杨*的同时,将该事项转给能够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即宁乡**源局)办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若杨*对信息公开不服,应以作出答复的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而不应以宁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一审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视为宁乡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并判令宁乡县人民政府重新答复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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