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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长沙**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2011年11月2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湘发改能源(2011)1683号《关于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为满足长沙市经济发展对电力增长的需求,加强电网结构,增加变电容量,提高供电能力,同意建设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项目法人为湖**力公司,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110千伏变电站一座,新增变电容量100兆伏安。新建110千伏输电线路12千米(全电缆敷设),新建通信光缆12千米。2012年8月10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湖**力公司长沙电业局太平110千伏变电站按蓝线调查。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市国**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太平110千伏变电站在红线范围内调查。湖**力公司长沙电业局发函给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请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立即启动拆迁工作。后湖**力公司长沙电业局又向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称该项目已经省发改委核准,并已取得选址意见书、调查蓝线、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红线图及国有土地证,征收资金已准备到位,符合征收条件,请尽快启动征收工作。2012年12月10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核发了建规[选]字第长规选(2011)006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审核,该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同意选址。建设项目名称为110千伏太平变电站,建设单位名称为湖**力公司长沙电业局,建设项目选址位置为中山西路与福庆街交汇处东北角。2012年12月21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核发了划(2012)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2012年12月28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核发了地字第划(2012)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湖**力公司长沙电业局,用地项目名称为110千伏太平变电站,用地位置中山西路与福庆街交汇处,用地性质U12,用地面积4030.58平方米。长国土出(2012)056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载明110千伏太平变电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湖**力公司长沙电业局,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面积为0.4031公顷,主体建筑物性质为电力设施用地。长国用(2012)第068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座落、地号、地类(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权面积等。2013年3月,湖**力公司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728号《长沙110千伏太平变电站布置方案调整环境影响评价补充说明》,载明了项目背景、工程概况、变电站环境影响预测及评价、工程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结论是本工程的方案调整是可行的。2013年1月18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公布了该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如调查结果有误或发生变化,应与指挥部联系并提供证明资料,并公开张贴该公告。2013年2月17日,开福区政府专题论证通过了《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3年4月11日形成了开政办纪(2013)7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会议纪要》。2013年2月25日,开福区政府发布了开政征意(2013)2号《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对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各被征收人意见,并对意见情况汇总。2013年9月22日,开福区政府发布了开政征意修(2013)3号《关于﹤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张贴。2013年9月23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出具了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已经专户存储的证明。2013年9月25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下达了长征批(2013)14号《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同意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按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2013年10月1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开政发(2013)37号《关于﹤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查批复》,同意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本项目实施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为中风险。2013年10月8日,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同意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启动房屋征收工作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1日,开福区政府发布了开政征字(2013)2号《关于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刘**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西路046号002栋102号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原告等数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长**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尔后又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2013)2号《关于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湖**级法院于2014年7月5日下达了(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2013)2号《关于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2013年1月18日,市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发布《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项目被征收人在七日内将协商选定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及相关资料报开福区征收办。因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未能达成一致结果,2013年1月30日,市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又发布了《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定于2013年2月1日下午15:00在连升街社区三楼会议室(连升街61号)采用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请征收项目内被征收人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参加。

2013年2月1日,市征收办通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了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湖南新融**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刘**没有参加抽签活动,此次抽签活动由长沙**证处对该过程进行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3)湘长开民字第110号《公证书》。2013年2月2日,开福区征收办向湖南新**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2013年10月21日,开福区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房屋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并附房屋征收整体(基准价格)初步评估结果及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一览表。原告刘**的房屋在被公示之列。2013年10月28日,湖南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房屋出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分户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刘**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410号2栋102号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产权面积为51.5㎡,评估时点为2013年10月21日,房屋价值评估单价为7268元/㎡,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74302元。分户评估报告载明;若对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分户评估报告于2013年11月1日送达给原告刘**,原告刘**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没有申请复核评估。

开福区征收办就补偿问题与原告刘**多次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2014年3月11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的调解权利告知书(开政征告字(2014)3号),原告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

2014年3月24日,开福区政府对原告刘**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征收刘**所有的位于开福区中山西路046号002栋102房(房屋价值补偿费为374302元),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402号(期房),建筑面积68平方米,经湖南新融**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为424796元,并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城5号栋1709号(面积79.9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限其于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拆除,逾期不履行,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救济途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刘**,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公告。原告刘**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开政征补字(2014)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开福区政府向长**院提出先予执行开政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求,长**院经审查后并按照最**法院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的要求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后,遂作出了(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85-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先予执行,并交由被告组织实施。刘**不服,提出复议,长**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务院590号令)第四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三条的规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行政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正当。被告开福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此项目已经具备了**务院590号令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和市政府116号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和法定资料,按照**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规定的行政征收程序,稳步、渐进地实施了行政征收行为,论证了征收补偿方案;公告了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修改情况;经过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区政府会议对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且涉案项目公告的公益性问题及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开福区政府又与原告协商和谈话,听取其陈述和申辩,通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时,依法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了行政相对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应当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开福区人民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被征收户选择,向原告提供了周转用房,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以及申请调解的权利。

三、关于原告刘**提出补偿价格严重不公的问题。长**院认为,开福区政府依法通知刘**等被征收户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刘**等被征收户协商选定不成时,依法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了行政相对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应当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整个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原告刘**既未参加选定评估机构的抽签活动,也未在评估报告指定期限内对《分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其声称应当按照商业门面的标准进行补偿,长**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刘**不能提供其房屋可以参照商业用房进行补偿的证据;第二,依据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的规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用途登记记载为住宅,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要求按照商业用房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刘**还提出评估机构年检过期的问题,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资质的审核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3号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年检工作原则是本年度对上年度企业进行年检,企业年检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本案中评估公司2013年10月评估涉案项目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限内,并未超过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年检期限,且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最新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报公示制度,从即日起停止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企业年度检验。故刘**提出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该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四、原告刘**提出省发改委批复是否自动失效及制定补偿方案是否应当召开听证会的问题。长**院认为,刘**提出的上述问题属于涉案项目征收决定的审查范畴,而就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是否合法的问题,刘**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民法院已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了认可,并在二审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专门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了阐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原告刘**提出的上述两个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资格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行政征收补偿决定内容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向长**院提起上诉称:其房屋早在1996年就开始从事商业经营,但评估公司仍然按住宅评估,致使对其房屋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且评估报告缺乏“估价技术报告”部分,形式不符合规范要求。因此,虽然没有提起复核,但不能就此认定报告合法。房屋征收部门要求在政府尚未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即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以该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报告结果为依据,对每户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且剥夺产权置换选择权,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开政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及《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刘**的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因此,评估公司按住宅评估其价值是合法的,且上诉人自动放弃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房地产估价规范》中的“估价技术报告”供估价机构存档和有关管理部门查阅用,可不提供给委托书;在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上诉人选择并告知了选择期限,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我省《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268号令)对评估机构选择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对具体时点未予明确。因此,房屋征收部门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2015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刘**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说明》,其中明确:根据经批准的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以及长沙市征收补偿政策,将继续做好征收约谈工作,按照刘**房屋的实际情况,考虑其合法权益,做到公平补偿,争取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说明已依法送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590号令)第八条(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

2013年10月8日,开福区政府作出开政征字(2013)2号《关于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刘**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5日,湖**级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在与被征收人刘**经过多次协商仍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照**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开福区政府可以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福区政府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已经成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我省《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268号令)对评估机构选择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对具体时点未予明确。外省既有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的(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也有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后的(如河南、陕西、福建、广东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受托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对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的中介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因此,只要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协商选择权;协商不成时,以其它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正当;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则“房屋征收部门要求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点”无论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都不影响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故房屋征收部门要求“被征收人在政府尚未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即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以该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报告结果为依据,对每户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不违反**务院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的房屋价值,由公开抽签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2013年10月28日,湖南**有限公司对刘**房屋作出评估,结果为374302元。其中明确,“估价对象房屋用途、面积、结构、房屋性质等信息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和所载信息为准”、“未考虑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自行改造、搭建等行为所造成的房屋价价值损益”。同年11月1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将该评估报告送刘**,但刘**拒绝签收(有社区证明)。

2014年3月6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作出“长沙太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刘**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其中明确“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给刘**选择”,并告知刘**“如对补偿方案中拟定的补偿安置事项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向项目指挥部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3月11日,项目部工作在长沙**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向刘**送达上述两文书,但刘**拒绝签收(有社区证明)。故刘**诉称剥夺了其补偿方式选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刘**在规定签约期限内多次协商仍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报请开福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因此,征收补偿决定的基本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刘**的房屋登记为“住宅”,故湖南**有限公司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住宅”为准对刘**房屋进行评估、开福区政府以评估确定且刘**未申请复核/鉴定的房屋价值对刘**下达(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违反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且开福区政府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刘**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说明》中,明确表示将继续做好征收约谈工作,按照刘**房屋的实际情况,考虑其合法权益,做到公平补偿。

综上所述,开福区政府所作的开政征补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基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给予被征收人刘**的实际补偿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刘**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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