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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因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周*向长沙市**务中心(以下简称“芙**务中心”)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提供:东岸乡新安村四组的征地用地手续一书四方案包括四公告”。芙**务中心当日予以受理。2014年4月11日,芙**务中心向原告作出《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一书四方案是由市国土资源局承办审批,并保管相关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2、根据申请,现提供新安村征地拆迁四公告的复印件;3、新安村四组的征地用地手续规划审批单,是由市城乡规划局承办审批,并保管相关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回复中注明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和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联系方式,并附具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预征土地方案公示、长沙市**蓉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芙蓉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从文义上理解,原告的申请包括二项内容,一项是“一书四方案”,一项是“四公告”。对于第一项,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由长沙**源局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长沙**源局公开,被告对此不负有法定公开义务。被告对该项内容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答复违法,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征地公告应由被告负责公开外,其他三项均不由被告负责公开,不负有法定公开义务。对于征地公告,被告已向原告回复并予以提供,应认定为已履行了法定的公开和答复义务。原告要求确认答复违法并再次公开,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这三项内容,因被告不是法定的公开主体,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将这三项本不应由其公开的信息与征地公告一并向原告公开并回复,使原告免去再向有关机关申请的负担,符合方便群众及效率行政的要求,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已履行了法定的公开义务。原告要求确认答复违法,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法定的公开、答复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的答复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临时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依法在开庭前三天送达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2)审判长未依法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信息公开回复的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是实施征收主体,具有本案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其没有依法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法正确公开;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芙蓉区政府答辩称:芙**务中心作为被上诉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周*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该告知书写明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周*、审判员柳*、人民陪审员范**、书记员贾**。2014年10月13日正式开庭时,人民陪审员范**变更为审判员刘*,但一审未提前三天告知周*变更合议庭成员的情况。周*认为法庭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不合法,申请审判员刘*和审判长周*回避。审判长认为“该回避申请不是法定理由,不是有效的申请,故不对其进行回避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一审未提前三天告知周*合议庭成员的变更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由院长决定,一审由审判长自行处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沙**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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