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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赵**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要求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法定职责一案,雨花区政府不服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长沙市**花区分局作出了(2013)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第六条记载:“对本补偿安置有争议的,请于本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申请裁决”。原告赵*在知晓该公告内容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雨花区政府提出协调申请书,请求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协调并提高。被告雨花区政府在收到原告赵*的申请书后未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告雨花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原告赵*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雨花区政府邮寄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平阳安置地项目征收黎托**社区范围土地及房屋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协调并提高,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以后,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处理。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赵*提出的协调请求依法予以处理。

上诉人诉称

雨花区政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协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没有明确申请协调的主体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村民个人。而《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应当自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上述规定表明,虽然上诉人具有对补偿标准争议进行协调的职责,申请协调行为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村民个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协调,主体资格不适格。2、上诉人的协调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协调或者出具书面协调意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自协调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上诉人的协调行为不是必经程序,不论行政调解举行与否,被上诉人均可以在协调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请裁决,因此,有无行政协调,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国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等的规定,协调裁决的范围是针对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与被征地农民进行协调是被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同时被答辩人是进行协调的法定主体。被答辩人不履行该职责的行为影响了答辩人的权利和义务。2、《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于2006年4月28日发布,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故《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已经失效,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3、被答辩人的协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首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协调是答辩人的法定权利。其次,被答辩人进行协调是法定职权。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答辩人提交了协调申请。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调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不协调,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以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本案涉及的长沙市**花区分局作出了(2013)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项目用地在黎托街道平阳社区范围,被上诉人属于该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系该项目法定的实施机关,具有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该4号公告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可以申请上诉人进行协调。《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仅指针对“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不服的,可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协调,不符合本案的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后,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作任何处理,也没有依法履行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协调请求依法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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