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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颜**向长沙市**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政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单相对应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位置”政府信息。2014年3月12日,区政务中心作出《关于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信息的地块为B地块,位于人民东路与京珠东辅道交汇处东北角,并对两安用地情况作出说明。回复中附有芙蓉生态新城B地块红线图详图。

颜**以芙蓉区政府未公开其申请的相关信息为由,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5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所属区政务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颜**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自此,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安置,纳入城镇就业服务社会保障体系。涉案土地《预征地方案公示》公告于2003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于2011年。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芙蓉区政府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亦即区政务中心作出的《关于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区政务中心回复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回复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芙蓉区政府承担。本案中,原告**务中心的回复,以芙蓉区政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芙蓉区政府的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3月12日作出回复,符合法定答复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单相对应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位置”政府信息。因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安置,纳入城镇社会保障;并无生活、生产用地的规定。被告的答复及其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综上,被告芙蓉区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提供“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单相对应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位置”的政府信息,区政务中心的答复称:“你申请公开信息地块为芙蓉生态新城B地块,位于人民东路与京珠东辅道交汇处东北角”,并对两安用地作出说明。而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报省政府审批前确有生活和生产两安用地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的答复与申请不符,应认定为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芙蓉区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法正确公开;3、本案诉讼费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芙蓉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中心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芙蓉区政府办公室芙政办发(2011)16号《长沙市**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区政务中心系芙蓉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区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公共企事业办事公开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2014年3月12日区政务中心回复的内容如下:颜**申请公开信息的地块为芙蓉生态新城B地块,位于人民东路与京珠东辅道交汇处东北角。关于两安用地说明:该项目是按照长沙市103号令(即《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实施的拆迁项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安置,同时进行转业转户,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身份转变成为城镇居民,由城镇就业服务及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生活来源,所以103号令政策中并无生活用地、生产用地的概念,无法提供两安用地图纸。附芙蓉生态新城B地块红线图详图。

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单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市隆平高科农产品市场,建设项目总面积为23.1587公顷。区政务中心提交的图纸上没有注明建设项目的名称,其提交的盖有“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红线图上标明的面积是15.7683公顷;提交的盖有“长沙市人民政府城乡用地审批章和长沙**地办公室”印章的详图上标明的面积是11.5345公顷。

颜**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长沙**源局申请公开“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准(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相对应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保障用地B地块”的信息。该局于2013年12月23日回复:该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政务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既非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但其以自己名义作出信息公开不当。尽管芙蓉区政府在相关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应诉,承担了区政务中心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后果,但从严格依法行政角度要求,区政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的行为应予纠正。同时,被诉的回复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上诉人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单相对应的生产和生活两安用地的位置**中心回复的是:颜**申请公开信息的地块为芙蓉生态新城B地块,位于人民东路与京珠东辅道交汇处东北角。关于两安用地说明:该项目是按照长沙市103号令实施的拆迁项目,无法提供两安用地图纸。并附芙蓉生态新城B地块红线图详图。而2013年12月2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对颜**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是保障用地B地块的信息不存在。第二,从颜**提交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2003)第85号《预征土地方案公示》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可以看出,涉案项目在报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时,颜**要求公开的土地存在留地安置的情况。且当时长沙市施行的是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该条例第七条对留地安置作出了规定。由于审批单直到2011年才实施,而此时长沙市施行的是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该办法没有两安用地的规定**中心关于两安用地的答复没有针对2005年项目审批时的情况进行回复,而是基于2011年土地的实际用途作出的回复。因此,回复不全面。第三,图纸上没有注明建设项目的名称,不能证明是(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审批单批准的长**平高科农产品市场项目。第四,审批单注明的建设项目总面积是23.1587公顷,而区政务中心提交的盖有“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红线图上标明的面积是15.7683公顷;提交的盖有“长沙市人民政府城乡用地审批章和长沙**地办公室”印章的详图上标明的面积是11.5345公顷;红线图及详图的面积与审批单的面积不一致。第五,区政务中心提供的图纸上既没有注明出处、提供信息的具体日期,也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章。第六,部分图纸不清楚,无法证明公开的内容。因此区政务中心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颜*生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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