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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长中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成**的起诉。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161号行政裁定,指令长沙**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长沙**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长中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对成**作出开政征补字(2013)第1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含有成**完整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成**以开福区政府张贴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泄露其居民身份信息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个人信息,就是被告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获取的,属政府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开福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依法公告含有原告基本情况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可视为其完整的居民身份信息,值得商榷。但被告在实施征收行为过程中,为有效区分不同的被征收人,且仅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被征收人完整的居民身份信息,并无不当。被告在公告含有原告基本情况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如隐去身份证信息的部分数字,亦可解决与其他人相混淆的情况,在处理上就更为合理、恰当。

综上,被告开福区政府在实施涉案征收行为过程中获取的原告身份信息,是补偿决定的内容之一。被告依法公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开原告个人身份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其是否合理的问题,不影响其合法性的认定。故原告诉称的被告泄露其居民身份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成**承担。

上诉人诉称

成先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补偿决定是针对个人作出,可以含有个人信息,但身份证号码属于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当事人同意将含有个人隐私的补偿决定公开张贴有法律依据,混淆了个人信息、个人基本信息、个人基本情况、个人隐私的概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影响公共利益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请求:二审开庭审理,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泄露上诉人个人身份信息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福区政府答辩称:其依法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补偿公平、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没有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在被上诉人开福区政府开始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曾多次要求去掉其身份证号码或者隐去身份证号码中的部分数字,以保护其个人隐私,但开福区政府未予采纳。被上诉人开福区政府对上诉人陈述的该事实未予否认,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被征收人身份证号码是确定被征收人身份的方式,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暗箱操作,有利于人民群众监督。

还查明,一审期间张贴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清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征收的依据和理由等内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开福区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将含有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基本情况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是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证件。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了公民身份号码,它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属于公民个人的基本信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外,公民可以拒绝公开其公民身份信息。包含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基本情况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但包含有公民身份号码的该公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公开公民身份号码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将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全部公民身份号码公开,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要求。

而且,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始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曾多次要求保护其个人隐私,去掉其身份证号码或者隐去身份证号码中的部分数字,但被上诉人在既不妨碍行政目的实现也无任何技术障碍的情况下未适当考虑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不加区分地公开了上诉人全部的公民身份号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区分”的规定,其行为明显不当。

关于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鉴于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将公告清除,而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开全部的公民身份号码”造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的要求,因本案所有定案证据均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中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在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将上诉人成先禄全部公民身份号码公开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成**和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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