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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及强制执行行为一案,不服张家**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张家**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下属单位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永**管局)对原告作出张**罚字(2012)第2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永**管局作出张**公字(2012)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公告,责令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其位于张家界市永**门社区居委会地段、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面积为582.1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张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9月24日张家**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之后,原告向张家**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9日,张家**民法院作出(2012)张**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张*政执(2013)第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责成永**管局组织有关部门将原告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3年4月16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6月8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张*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张*政执(2013)第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不服,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张*政执(2013)第011号);2、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田**房屋面积共为756.63平方米,其中174.46平方米属于1998至2003年的违法建设,属于罚款补偿范围,认定为合法面积,经张家**管理局裁决给予补偿,作出张*拆裁(2012)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张家**民法院作出(2012)张**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和张*拆裁字(2012)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针对本案涉及的582.17平方米属2003年后违法建筑,永**管局作出张**罚字(2012)第2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4月1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针对作出该行政裁决涉及原告的174.46平方米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同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建筑582.17平方米房屋一并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下属单位永**管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责令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582.17平方米违法建筑物并进行了公告,因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张家**民法院作出(2012)张**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已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原告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责成永**管局组织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强制执行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针对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该强制执行决定书授权永**管局组织执行事宜并通知被处罚对象即原告限期履行义务,且告知该强制执行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原告提出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不得组织强制拆除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提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理由及提出针对不服法院对行政处罚作出一、二审判决提出申诉尚未结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不能对抗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请求撤销被告强制执行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2、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公告。上诉人在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第三天,被上诉人就违法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强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规定,在拆除房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对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4、执行行为违法。在2013年4月18日的强制执行中,被上诉人粗暴执法,导致上诉人的父亲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综上,被上诉人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强制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高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已执行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的事实清楚。2、拆除行为合法。2012年4月23日永**管局作出张**罚字(2012)第2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答辩人于2012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该局并于2012年4月24日公告了该处罚决定。被答辩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张家**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该户逾期仍未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永**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催告书》,再次要求被答辩人于2012年9月2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在被答辩人仍拒绝履行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3年4月9日依法作出了张**执(2013)第011号强制执行决定,责成永**管局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被答辩人2003年后扩建的房屋(面积582.17平方米),属违法建筑,应无偿拆除。3、当事人复议、诉讼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催告通知、催告履行的公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非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实施强制执行。同样,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对该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仍然应当不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高院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永**管局作出张**罚字(2012)第2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张**催字(2012)第23-013号执行催告书,同日进行了送达。

还查明,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对田**户房屋强制拆除前的房屋状况及房屋中的物品进行了公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因有582.17平方米未经规划许可,永**管局作出张**罚字(2012)第2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4月24日在上诉人所在社区张贴公告,限其2012年4月30日自行拆除。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张家**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上诉人仍未自行拆除。在此情形下,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张*政执(2013)第011号强制执行决定,责成永**管局强制拆除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有法律依据。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前,进行了催告、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对房屋现状及房屋中的物品进行了公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上诉人称,其父亲的身体和精神因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受到严重伤害,但上诉人的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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