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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小良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出七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一项是申请公开“长沙**备中心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一红桥村红石头组276号房屋拆迁补偿个人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明、支付清单”信息。2014年3月14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谈童**并给予答复指导。2014年4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对童**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该回复称,因童**申请公开的部门错误,由其代为答复;并向其提供了长沙市**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个人拆迁款发放专用回执单,以及由该拆迁事务所向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支付大王山环境整治地块一征地补偿费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该回复同时告知,如对该项目征地补偿款或其本人拆迁补偿款问题有疑问,可向长沙市**麓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另查明,长沙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一项目与长沙先导区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并非同一个项目。原告已经拥有了红桥村巴溪湖土地征收费及青苗费到组明细表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对童**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行为是否合法。

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答复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涉案回复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中,原告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回复,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曾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出七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之一是申请公开“长沙**备中心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一红桥村红石头组276号房屋拆迁补偿个人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明、支付清单”信息。被告认为,该信息应属于长沙**财政局答复的信息,原告也曾向被告提起过行政复议。但被告为便利原告,避免其向多个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承诺由其代为回复。故虽然该信息并非被告制作,但被告负有回复的义务。因长沙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一项目与长沙先导区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并非同一个项目;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前者,被告答复并提供的却是后者专用回执单及银行进账单信息。但是,该回复同时告知,如对该项目征地补偿款或其本人拆迁补偿款问题有疑问,可向长沙市**麓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而且,原告事实上已经获取了红桥村巴溪湖土地征收费及青苗费到组明细表等相关情况信息。可见,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综上,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对童**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回复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长沙**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公开信息的申请,因被上诉人承诺由其代为回复,故被上诉人负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上诉人公开的义务。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长沙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项目”与“长沙先导区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长沙**备中心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一红桥村红石头组276号房屋拆迁补偿个人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明、支付清单”,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回复的是“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工程征地补偿费的银行进账单”,该回复的内容不但建设项目不同,且未涉及276号房屋(即上诉人房屋)拆迂补偿个人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明、支付清单,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在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出具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答辩称:l、上诉人向长沙**财政局申请信息公开,因其所申请的信息不是长沙**财政局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涉及征地拆迁事务所、坪塘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等部门;又因上诉人同时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提起7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专门召开协调会,督促相关部门对童**的申请限时公开。为便利当事人,上诉人向长沙**财政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岳麓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代为回复。2、红桥村红石头组276号位于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其申请公开个人信息:房屋拆迁补偿个人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明,即答辩人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童**个人拆迁款发放回执单也只能是大王山生态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是上诉人所要的信息,上诉人也不可能在两个项目中被同时拆迁并得到两补偿。且答辩人在对其给予回复的同时,告知上诉人如需了解征地、偿款或者其个人拆迁补偿款其他相关信息,可向长沙市**麓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长沙**备中心2011年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一红桥村红石头组276号房屋拆迁补偿个人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明、支付清单”信息。为便利当事人,上诉人向长沙**财政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岳麓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代为回复。该回复中同时告知,如对该项目征地补偿款或其本人拆迁补偿款问题有疑问,可向长沙市**麓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所做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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