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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颜**向长沙市**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政务中心)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芙蓉区政府提供:东岸乡东屯村十组的征地用地手续一书四方案包括四公告”。**中心当日予以受理。2014年4月11日,区政务中心向原告作出《关于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一书四方案是由市国土资源局承办审批,并保管相关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2、根据申请,现提供东屯村征地拆迁四公告的复印件;3、东屯村十组的征地用地手续规划审批单,是由市城乡规划局承办审批,并保管相关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回复中注明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和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联系方式,并附具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预征土地方案公示、长沙市**蓉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芙蓉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从文义上理解,原告的申请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是“一书四方案”,一项是“四公告”。对于第一项,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由长沙**源局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长沙**源局公开,被告对此不负有法定公开义务。被告对该项内容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答复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征地公告应由被告负责公开外,其他三项均不由被告负责公开,不负有法定公开义务。对于征地公告,被告已向原告回复并予以提供,应认定为已履行了法定的公开和答复义务。原告要求确认答复违法并再次公开,不予支持。对于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这三项内容,因被告不是法定的公开主体,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将这三项本不应由其公开的信息与征地公告一并向原告公开并回复,使原告免去再向有关机关申请的负担,符合方便群众及效率行政的要求,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已履行了法定的公开义务。原告要求确认答复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法定的公开、答复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的答复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和申辩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芙蓉区政府没有依上诉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回复形式不合法;回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芙蓉区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判决生效后3日内依法正确公开;3、由被上诉人芙蓉区政府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芙蓉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区政务中心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芙蓉区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回复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4年9月10日发给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中注明合议庭成员是周*、柳*、范**,而开庭时的合议庭成员是周*、柳*、刘*。合议庭成员变更的情况是开庭时告知当事人的。庭审中,上诉人颜**认为审判长随意更改合议庭成员,申请审判长回避。审判长答复:“原告的申请回避理由属于投诉事项,不属于有效的回避申请,如果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提前三天告知颜**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一审法院由审判长自行处理上诉人的回避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颜**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沙**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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