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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蓉区分局限期腾地决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解某、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和涂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4日,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杨某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杨某某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杨某某户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芙国土**(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杨某某没有看到任何政府公告、批文和红线图。该《限期腾地决定书》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某没有获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等其他补偿费用,也没有看到安置房安置地的政府批文。请求依法撤销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芙国土资腾(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长**乡规划局长规函(2015)3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3、2015年3月23日长沙晚报A6版报纸;4、长政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6、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7、照片一组。

被告区国土局辨称:一、区国土局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有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4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道东岸村集体土地作为东岸公园、隆平水稻博物馆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第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依法拟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分别作出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区国土局在杨某某拒不按期腾地的情况下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程序合法有效。二、区国土局已依法给予杨某某户征地补偿费用。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7日将芙征拆告(2014)22号《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给杨某某。区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杨某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370.52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185平方米),属本次腾地范围之内,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将杨某某户的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和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共计550239.25元,以杨某某的名义专户储存。区国土局已完全依法支付了杨某某户的征地补偿费用,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审批单、红线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规划依据图附件、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条件书;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送达回证和照片;3、征地补偿费用到位证明;4、安置方案;5、房屋合法面积证明、拆迁补偿汇总表、安置情况告知书;6、户籍证明;7、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8、个人征地补偿费用专户储存证明;9、谈话笔录;10、相关法律法规。

在庭审质证中,杨某某对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2014)第3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区国土局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违反了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文件的第二条。对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区国土局未对杨某某合理补偿。区国土局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区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证明杨某某已经收到该决定书。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本案中杨某某的诉求,区国土局提供的2013X1023图纸及条件书与长**划局提供的一致,说明本案所涉土地已经通过规划用地的审批。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关联性有异议。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杨某某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能证明区国土局行为违法,同时证明区国土局告知了杨某某相关权利。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6、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杨某某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区国土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5、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4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道东岸村集体土地11.9398公顷作为东岸公园、隆平水稻博物馆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第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分别作出了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区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7日将芙征拆告(2014)22号《征地补偿告知书》、芙国土资告字(2014)第17号《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杨某某。区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杨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370.52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185平方米),属本次征收腾地范围之内,并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将杨某某户的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及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合计550239.25元,以杨某某的名义专户储存。2014年11月14日,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杨某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给杨某某,责令杨某某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杨某某户在长沙市**道东岸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杨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国土局对杨某某户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杨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4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道东岸村集体土地11.9398公顷作为东岸公园、隆平水稻博物馆项目建设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分别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7日将《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杨某某,并将杨某某户的各项补偿费用专户储存。2014年11月14日,区国土局对杨某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给杨某某。综上,区国土局对杨某某户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认为应按商品房的标准给予补偿,因其房屋登记的用途为集体土地上个人住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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