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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5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赵某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和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黄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长沙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长沙**地办公室”的“长沙市雨**区筹建委员会”印章的备案信息,长沙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长公政开(2014)4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未向黄某某公开上述政府信息。黄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长沙市公安局邮寄《异议书》,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更正为“长沙**地办公室”和“长沙市雨**区筹建委员会”印章的备案信息。长沙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长公政开(2014)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仍未向黄某某公开变更申请后的政府信息。长沙市公安局未向黄某某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确认长沙市公安局未依法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长沙市公安局向黄某某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黄某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及时间;

证据材料2、长政公开(2014)4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和长政公开(2014)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拟证明长沙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和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材料3、异议书,拟证明黄某某因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45号答复违法而提出异议,也依法监督长沙市公安局应自行纠错,系履行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的行为;

证据材料4、长沙市公安局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拟证明长沙市公安局没有公开公平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证据材料5、(2012)第004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证明征地公告不是针对黄某某个人而是针对整个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公民,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所涉政府信息依法应当主动公开;

证据材料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黄某某系平阳村九组的村民,黄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黄某某的生产生活有直接必然的关系;

证据材料7、黄某某收到的长沙市雨**区筹建委员会对原告发出的会议通知,拟证明黄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黄某某的生产生活有直接必然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辩称:长沙市公安局对黄某某的申请已经依法作出了答复,黄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黄某某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长沙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长政公开(2014)4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证据材料2、邮寄底单证据材料;3、黄某某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证据材料;4、长政公开(2014)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证据材料5、申通快递详单;证据材料6、异议书及邮寄单复印件。证据材料1-6拟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已对黄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答复。

对黄某某和长沙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长沙市公安局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黄某某认为长沙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超过法定期限,拒绝质证。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本院均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快递向长沙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长沙**地办公室”的“长沙市雨**区筹建委员会”印章的备案信息。长沙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长公政开(2014)4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认为黄某某的申请材料尚无法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与黄某某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予公开黄某某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黄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长沙市公安局邮寄《异议书》,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更正为“长沙**地办公室”和“长沙市雨**区筹建委员会”印章的备案信息。长沙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长公政开(2014)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认为黄某某的申请材料尚无法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与黄某某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黄某某公开上述政府信息。黄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关于黄某某申请公开“长沙**地办公室”的“长沙市雨**区筹建委员会”印章的备案信息,后黄某某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更正为“长沙**地办公室”和“长沙市雨**区筹建委员会”印章的备案信息,长沙市公安局查实黄某某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与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综上,长沙市公安局对黄某某申请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妥,黄某某诉称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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