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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赵**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赵**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5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和龚某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和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赵*诉称:2015年2月11日,黄*、赵*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长沙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长沙市**区分局公章在长沙市公安局的原始备案信息。长沙市公安局逾期未予答复,请求确认长沙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长沙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专用章。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辩称:长沙市公安局未收到黄*、赵*快递邮寄(单号为101562239421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和赵*于2015年2月11日12时邮寄过一分EMS快递,单号为1015622394213,该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黄*和赵*,收件人为市公安局,收件人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邮件详细说明为总件数2份,内建品名为1、申请公开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公章备案信息;2、申请公开长沙市**花区分局印章备案信息,寄件人签名为黄*,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2时。单号为1015622394213的EMS快递邮件查询信息显示,该快递邮件已于2015年2月12日13时36分39秒由长沙**物流公司五一大道揽投部处理,邮寄状态显示投递并签收。单号为1015622394213的EMS快递单签收联显示:收件人签收为手写“收发室”。长沙市公安局认为未收到上述快递邮件,且邮单收件人签收处所写“收发室”非其单位工作人员所写。赵*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已经收到上述快递,长沙市公安局未履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单号为1015622394213的EMS快递单两份、长沙市公安局后勤装备部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长沙市公安局收发章式样、单号为1015622394213的EMS信息查询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黄*、赵*是否已向长沙市公安局主张申请公开“长沙市**区分局公章在公安局的原始备案”的政府信息。从黄*、赵*和长沙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单号为1015622394213的EMS快递单所填写的收件人和收件人地址均与长沙市公安局的名称、住所地相符。长沙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市公安局后勤装备部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收发章式样及单号为1015622394213的EMS快递单的签收联,说明长沙市公安局未收到单号为1015622394213的EMS快递邮件,长沙市公安局提交的快递单签收联显示,收件人签收为手写“收发室”,未书写签字人姓名,长沙市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而黄*、赵*提交的快递信息查询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黄*、赵*提交的快递单查询信息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黄*、赵*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手机通讯查询信息,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黄*、赵*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也未对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黄*、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向长沙市公安局主张申请公开“长沙市**区分局公章在公安局的原始备案”的政府信息,黄*、赵*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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