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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和宋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芈某某、第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洞**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上午5时50分许,郑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搭乘工友郑**在长沙市**法警官学校前地段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工作时间私自外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郑某某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洞**司为员工安排了宿舍,郑某某的住所应为工地宿舍,洞**司的工作章程要求工作人员24小时在工地,不得私自在外居住。故郑某某的“合理路线”应该是其工作场地和工地宿舍之间。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上午5点50分,其上班时间过早,不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郑某某系在上班时间,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洞**司系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第三标段项目的承建方,后洞**司将该项目中的5、6栋木工工程部分发包给自然人伍**,郑某某系2013年7月1日进入该项目中6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25日上午5时50分,郑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车搭载工友郑**路过长沙市**法警官学校前路段,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郑某某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自2008年12月1日起与其妻子、子女在长沙县泉塘安置小区E区15栋79号居住,其女儿在泉**学上学。郑某某与洞**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在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的事实有长沙市**委员会的裁决书证明,郑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某与妻子及子女居住在长沙县泉塘安置小区,其上班路上经过事故发生地点系合理路线范围内,洞**司制定的劳动纪律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故洞**司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洞**司所主张的劳动纪律违反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洞**司系洪塘安置小区三标段的承建方,后将该项目5#、6#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伍**。郑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到该项目的6#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25日5时50分,郑某某搭载工友郑能安在路过长沙市**法警官学校前地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多处挫裂伤;3、右小腿挫裂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腹部损伤待删;6、骨盆骨折?7、泌尿系损伤待删;8、脂肪肝;9、唇部皮肤裂伤。2013年1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3)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裁决书》,认定郑某某与洞**司存在劳动关系。郑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调查认为,郑某某与妻子、女儿自2008年12月1日起居住在长沙市长沙县泉塘安置小区E区15栋79号,其女儿在泉**学上学。2014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洞**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裁决书》、长公交认字(2013)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长**医医院入院记录、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户籍卡、《租房合同》、居住证明、《长沙县小学生素质评价报告书》、用工证明、调查笔录、《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郑某某与洞**司具有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9月24日从上班的地点回长沙县泉塘安置小区家中,准备于2013年9月25日回工地继续上班,并于2013年9月25日上午5时50分在长沙市**法警官学校前地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案件事实事实有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租房合同》、泉塘街道小**社区《居住证明》《长沙县小学生素质评价报告书》、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在洞**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市人社局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存在错误的前提下,洞**司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所证明案件事实,市人社局以上述证据链确认上述案件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洞**司认为郑某某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诉称意见,因事故地点位于郑某某居住地去往其工作地方向的道路上,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关于洞**司认为郑某某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诉称意见,依据出庭证人罗**、伍**、罗**的陈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白天上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之前,结合郑某某住所地与工地之间的距离,确认其受伤时间亦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范围之内。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履行的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洞井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长沙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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