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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任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4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和芈某某、第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任某某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与任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事宜不属于工伤。任某某曾于2013年7月20日入职某某公司,2013年12月1日,任某某因个人原因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某某公司与任某某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长沙市**湘食府(以下简称筷乐潇湘食府)并非某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已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任某某在筷乐潇湘食府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对任某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某某公司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任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水产部。因某某食府旗下连锁店筷乐潇湘食府准备开张,任某某被指派到该新店进行开业筹备工作。2014年1月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任某某在筷乐潇湘食府准备搞卫生,发现没带钥匙,于是去一楼拿钥匙,又上楼准备抹电梯,在上楼梯时因避让装修工人,不慎将脚扭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癫痫。市人社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收到任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向某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某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市人社局认定任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某某受伤原因与工作有关,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某某述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任某某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日,任某某向某某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12月23日,任某某与筷**食府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任某某在筷**食府楼梯间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癫痫。任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决定书,认定任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2014年8月29日,任某某向筷**食府提出《离职申请表》。某某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某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筷乐潇湘食府是长沙市**芙蓉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经营者为柏某某。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送达回执、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筷乐潇湘食府工商登记资料、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录音材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报告、辞职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任某某原系某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日,任某某向某某公司申请辞职,后于2013年12月23日与筷**食府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任某某在筷**食府受伤。2014年8月29日,任某某向筷**食府提出《离职申请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任某某在受伤时已经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受伤地点在筷**食府。市人社局辩称筷**食府系某某公司旗下连锁店,任某某在筷**食府进行新店筹备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经查明,长沙市**芙蓉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表明筷**食府系个体工商户,与某某公司并无关联,故市人社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筷乐潇湘食府在任某某受伤时尚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任某某进行赔偿。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某某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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