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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蓉区分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4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和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4日,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解某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解某某户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解某某户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

原告诉称

原告解某某诉称:芙国土**(2014)第2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某某没有看到任何政府公告批文和红线图。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表明腾地范围内没有任何建设项目。限期腾地决定没有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补偿费用。限期腾地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损害了解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2014)第2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芙国土资腾(2014)第2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长政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信息查询记录;4、长**乡规划局长规函(2015)37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被告区国土局辨称:一、区国土局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有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4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道东岸村集体土地作为东岸公园、隆平水稻博物馆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字(2014)第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依法拟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分别作出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区国土局在解某某户拒不按期腾地的情况下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程序合法有效。二、区国土局已依法给予解某某户征地补偿费用。区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7日将芙征拆告(2014)30号《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给解某某。区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解某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172.50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172.50平方米),属本次腾地范围之内,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将解某某户的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房屋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和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共计516118.81元,以解某某的名义专户储存。区国土局已完全依法履行支付解某某户征地补偿费用的义务,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4)第2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驳回解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审批单、红线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规划依据图附件、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条件书;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送达回证和照片;3、征地补偿费用到位证明;4、安置方案;5、房屋合法面积证明、拆迁补偿汇总表、安置情况告知书;6、户籍证明;7、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8、个人征地补偿费用专户储存证明;9、谈话笔录;10、相关法律法规。

在庭审质证中,解某某对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补偿汇总表与谈话笔录中“章博”的签名前后不一致,区国土局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执法人员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区国土局对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区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证明解某某已经收到该决定书。对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区国土局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证明区国土局已告知解某某相关权利。对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其查询的是(2014)第03号《预征土地方案公告》和(2014)第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虽然两个都是(2014)第03号文,实际是两个公告。对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报道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区国土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4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道东岸村集体土地11.9398公顷作为东岸公园、隆平水稻博物馆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字(2014)第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分别作出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7日分别将芙征拆告(2014)30号《征地补偿告知书》、芙国土资告字(2014)第20号《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解某某。区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解某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172.50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172.50平方米),属本次征收腾地范围之内,并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将解某某户的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房屋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及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共计516118.81元,以解某某的名义专户储存。2014年11月14日,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解某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给解某某。责令解某某户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其在长沙市**道东岸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解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国土局对解某某户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解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4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道东岸村集体土地11.9398公顷作为东岸公园、隆平水稻博物馆项目建设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分别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7日分别将《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解某某,并将解某某户的各项补偿费用专户储存。2014年11月14日,区国土局对解某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给解某某。综上,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4)第2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解某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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