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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某、游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蓉区分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某某、游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和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4日,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解某某、游某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解某某、游某某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解某某、游某某户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

原告诉称

原告解某某、游某某诉称:芙国土**(2014)第2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某某、游某某没有看到任何政府公告、批文和红线图。该《限期腾地决定书》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某某、游某某没有获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等其他补偿费用,也没有看到安置房安置地的政府批文。请求依法撤销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2014)第2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原告解某某、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芙国土资腾(2014)第2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长**乡规划局长规函(2015)35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3、2015年3月23日长沙晚报A6版报纸;4、长政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政府信息查询;6拆迁照片;7长**乡规划局规划条件书。

被告区国土局辨称:一、区国土局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有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4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道东岸村集体土地作为东岸公园、隆平水稻博物馆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第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依法拟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分别作出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区国土局在解某某、游某某户拒不按期腾地的情况下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程序合法有效。二、区国土局已依法给予解某某、游某某户征地补偿费用。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7日将芙征拆告(2014)25号《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给解某某、游某某户。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解某某、游某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707.8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495平方米),属本次腾地范围之内,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将解某某、游某某户的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和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共计1459634.75元,以解某某的名义专户储存。区国土局已完全依法支付了解某某、游某某户的征地补偿费用,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4)第2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解某某、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审批单、红线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规划依据图附件、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条件书;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送达回证和照片;3、征地补偿费用到位证明;4、安置方案;5、房屋合法面积证明、拆迁补偿汇总表、安置情况告知书;6、户籍证明;7、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8、个人征地补偿费用专户储存证明;9、谈话笔录;10、相关法律法规。

在庭审质证中,解某某、游某某对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审批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项目汇总表上的签名前后都不一样,系伪造的证据,补偿汇总表与谈话笔录中签名也不一致。谈话笔录中部分签名前后不一致,其全部文书(包括送达回证)全部签名都不一致,区国土局没有上门进行调查。土地公文送达回证及谈话笔录的两份签字都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证据。区国土局对解某某、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区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证明解某某、游某某已经收到该决定书。对解某某、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针对本案中解某某、游某某的诉求,区国土局提供的2013X1023图纸及条件书与长**划局提供的一致,说明本案所涉土地已经通过规划用地的审批,公开告知书中的第二条,该信息确实不存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不需要进行申请核发意见书,不存在该问题。报建图和规划许可证,是针对建设项目而言的,目前本案涉及的土体征收尚未完成,,不可能进行具体建设规划。解某某、游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区国土局取得了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证的六个月是指取得审批单的六个月期限内,用地手续是合法的。对解某某、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解某某、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解某某、游某某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能证明区国土局行为违法,同时证明区国土局告知了解某某、游某某的相关权利。对解某某、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真实性有异议。对解某某、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6、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解某某、游某某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区国土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解某某、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解某某、游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5、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4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道东岸村集体土地11.9398公顷作为东岸公园、隆平水稻博物馆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第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分别作出了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字(2014)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区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7日将芙征拆告(2014)25号《征地补偿告知书》、芙国土资告字(2014)第23号《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解某某、游某某。区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解某某、游某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707.8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495平方米),属本次征收腾地范围之内。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将解某某、游某某户的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及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合计1459634.75元,以解某某的名义专户储存。2014年11月14日,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解某某、游某某胡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给解某某、游某某。责令解某某、游某某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解某某、游某某户在长沙市**道东岸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解某某、游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国土局对谢福军户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解某某、游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44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道东岸村集体土地11.9398公顷作为东岸公园、隆平水稻博物馆项目建设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于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分别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7日将《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解某某、游某某,并将解某某、游某某户的各项补偿费用专户储存。2014年11月14日,区国土局对解某某、游某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4)第2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给解某某、游某某。综上,区国土局对解某某、游某某户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4)第2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解某某、游某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解某某、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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