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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某某诉被告湖**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某某诉被告湖**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银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银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向湖**安厅孙建国厅长寄出《控告书》一份,控告株洲市公安局滥用职权,屏蔽银某某家用电脑上的“案件投诉查询信息”。银某某控告请求为,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事实真相、处理结果及救济方法书面告知银某某。经查询,银某某寄出的《控告信》,已于2015年1月8日妥投并签收,但湖**安厅至今未作出答复。湖**安厅的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湖**安厅履行职责,对银某某于2015年1月6日提出的控告请求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湖**安厅辩称:银某某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向湖**安厅厅长投诉株洲市公安局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应当按信访事项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银某某向湖**安厅厅长邮寄《控告信》的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而且对于银某某的信访事项,湖**安厅已经依法转交株洲市公安局,湖**安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故银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某某以湖**安厅孙建国厅长为收件人,邮寄《控告信》,要求湖**安厅查明其控告的事实,并作出处理,其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故银某某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银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银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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