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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限公司不服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家具公司诉称:市人社局认定陈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某某家具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陈某某与某某家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撑,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陈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由某某家具公司厂长王**接收到某某家具公司做事,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5-20天,工资待遇为150元/天,试用合格后按计件支付工资。2014年9月29日下午1点左右,陈某某在厂内操作砂光机给木板抛光时不慎被一块退出的卡在砂光机里的木板打到眼部,市人社局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某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某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某某家具公司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某某家具公司厂长王**将陈某某接收到某某家具公司做事,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式、标准、试用期等达成口头约定。2014年9月29日下午1时许,陈某某在厂区上班时,不慎被一块从砂光机里退出的木板打到眼部,后被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角膜裂伤;3、左眼球结膜血肿;4、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5、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6、左眼睑皮肤裂伤;7、左眼玻璃体出血;8、左眼视网膜挫伤;9、左眼外伤性白内障;10、左眼晶体半脱位;11、左眼视神经挫伤;12、低钠血症;13、鼻息肉(双);14、慢性鼻-鼻窦炎。2014年11月10日,陈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某某家具公司发出长人社工伤协调字(2014)42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某某家具公司后,某某家具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南**历资料、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录音资料、书面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由某某家具公司厂长王**接收到某某家具公司做事,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式、标准、试用期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同年9月29日陈某某在上班期间,在厂内操作砂光机时,被从砂光机里退出来的模板打伤眼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市人社局提交的录音资料、《询问笔录》、某某家具《回函》、司法调解室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故市人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某家具公司认为市人事局在工伤程序中对其与陈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某某家具公司与陈某某未形成劳动关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指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另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并予以确认,也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某某家具公司与陈某某口头约定了试用期,故市人社局认定某某家具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某某家具公司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受理陈某某的工伤申请后,向某某家具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并履行查证、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陈某某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某某家具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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