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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不服被告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注销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权通知行政行为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不服被告湖南**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运输管理局)作出的注销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权通知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省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3年4月,欧*某某以挂靠郴州**务中心的方式从事郴州至衡阳客运班线经营,欧*某某所经营的车辆经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同意由车牌号湘L21491中型客车变更为湘LA1799大客车,并具有《道路运输证》和《市际临时班车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欧*某某所经营的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应至2016年7月29日止。省运输管理局于2009年3月10日下发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关于注销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通知》,注销了欧*某某湘LA1799客车的经营权,同年4月2日,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将配发给欧*某某的《道路运输证》予以暂扣,至今未交还。省运输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了欧*某某的合法经营权,致使欧*某某的湘LA1799客车从2009年4月起至今不能营运,依据郴州**务中心上报给省运输管路局的《道路客运线路可行性分析报告》按50元每人的票价,以80%的实载率估算,一天营业收入为2500元,减去每天油费500元,每天利润为2000元,按74个月计算欧*某某的损失为444万元。请求确认省运输管理局下发的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文件注销湘LA1799客车经营权违法,判令省运输管理局赔偿欧*某某损失444万元。

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件的答复;2、身份证;3、市际班车班线牌;4、车辆变更申请表;5、报废汽车回收证明;6、机动车注销证明;7、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8、道路运输证;9、临时班线牌;10、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1、经营权注销的情况说明;12、湘运管货发(2009)29号文件;13、《道路运输证》暂扣凭证;14、行政判决书;15、可行性分析报告;16、客运车辆服务合同;17、车辆暂扣凭证;18、车辆耗油量数据。

被告辩称

被告**理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欧*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欧*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省运输管理局下发的湘运管货发(2009)29号文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结合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未对经营期限届满的客运班车经营许可证申请延续经营的事实,省运输管理局作出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关于注销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欧*某某的损失系与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之间的内部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欧*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省运输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文件、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市际客运班线运力年度发展计划、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省运输管理局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关于注销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通知》,结合欧*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知道省运输管理局作出上述文件和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当庭陈述,其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欧*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欧*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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