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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长沙市**道办事处不履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长沙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岸街道办)不履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东岸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和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颜某某通过邮件向东岸街道办邮寄了《依法行政申请书》,但一直未收到东岸街道办的回复。2014年12月4日,颜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颜某某的复议申请。颜某某不服,认为东岸街道办没有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东岸街道办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东岸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法监督东**委会对颜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东岸街道办辩称:颜某某的房屋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拆除,颜某某诉称系东屯村村委会拆除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东岸街道办对颜某某反映强拆的事项多次进行答复和解释,颜某某申请要求东岸街道办监督东屯村村委会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东岸街道办的职责范围。颜某某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颜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以邮寄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东**委会申请公开“2014年4月10日东**委会拆除颜某某的房屋时获取的授权委托书”。后颜某某认为东**委会未给予答复违法,于2014年9月26日以邮寄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东岸街道办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东岸街道办责令东**委会对颜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公开。后颜某某认为东岸街道办对其《依法行政申请书》未予答复违法,于2014年12月4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日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颜某某的复议申请。颜某某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岸街道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芙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行政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快递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寄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第一项,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本案中东岸街道办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案中颜某某要求东岸街道办依法监督东**委会对颜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公开,经查,颜某某申请事项不属于东岸街道办职责范围,颜某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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