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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喻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省*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和收集的证据未经省*公司质证,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邵某某被暴力打伤的唯一证据为《2014年6.13号中午开餐时阳*贵打人的事情》,事实上,目见人刘**与邵某某为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署名均为被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署名人均出具证明,说明署名的真实情况。邵某某所受伤害是发生口角后,与他人互相斗殴所致,与履行职责无关。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确认邵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1月18日,邵某某与省**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刚果共和国,工作岗位为厨师。2014年6月13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非洲时间),邵某某与工人阳**因饭菜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后阳**持木棍将邵某某打伤。随后邵某某被送至当地中国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颅凹骨折;2、伤寒。其后,邵某某返回国内治疗,最终确诊为:1、脑外伤综合症;2、后循环缺血;3、腰椎病变:L2-3压缩、L3-4椎间盘病变、L4椎体楔形变。市人社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存在违背法律和事实的情况。市人社局受理彭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省**司发出《工伤保险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回函市人社局并提供证据。市人社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整个案件事实已经十分明晰,市人社局是在案件事实明晰,证据多次审核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在员工食堂内,邵某某因将锅内新旧米饭搅拌而与阳**发生争执,进而又被其用木棍殴伤,结合邵某某的工作岗位(厨师),应属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邵某某的陈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邵某某与省**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刚果共和国,工作岗位为厨师。2014年6月13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非洲时间),邵某某在打饭时与工人阳**因饭菜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后阳**持木棍将邵某某打伤。随后邵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颅凹骨折;2、伤寒。其后,邵某某返回国内治疗,最终确诊为:1、脑外伤综合症;2、后循环缺血;3、腰椎病变:L2-3压缩、L3-4椎间盘病变、L4椎体楔形变。市人社局收到彭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向省**司发出《工伤保险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11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省**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省**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达登记表及送达存根、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回函》、《劳动合同书》及《劳务人员出国保证书》、决定书、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6.13号中午开餐时阳*贵打人的事情》、调查笔录三份、周教授医院及湖**雅附二院的诊断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邵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有多人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省**司诉称邵某某与他人互相斗殴与工作职责无关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邵某某作为厨师在打饭时因饭菜问题与他人争执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邵某某是否违反省**司的劳动纪律和他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等问题,与本案邵某某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不影响本案邵某某的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省**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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