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解*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解某某向市公安局以快递邮寄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申请。2015年2月10日,市公安局作出长公政开(2015)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该答复没有对解某某所需要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请求依法确认市公安局对解某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市公安局依法重新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市公安局收到解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解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所申请的信息与解某某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条件,应依法驳回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解某某向市公安局以快递邮寄的方式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拘留我十天,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能够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劝返接回通知单能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北京市的案例,在没有移交手续,长沙能够处理的法律依据;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申请公开“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的公章是否备案;长沙市**综治办公室的公章是否备案”。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申请。2015年2月10日,市公安局作出长公政开(2015)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答复如下: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由制定机关依法予以公开;关于解某某申请公开“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的公章是否备案,长沙市**综治办公室的公章是否备案”,经查,解某某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与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条件。解某某对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谢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长公政开(2015)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关于解某某申请公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拘留我十天,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能够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劝返接回通知单能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北京市的案例,在没有移交手续,长沙能够处理的法律依据;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市公安局已答复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解某某申请公开“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的公章是否备案,长沙市**综治办公室的公章是否备案”,市公安局经查实解某某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与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予公开。综上,市公安局对解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妥,解某某诉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