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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和赵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周**(王某某之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8日,某某公司收到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周**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周**于2012年5月开始为某某公司买菜、做饭、搞卫生,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要求周**提供劳务的时间是10时30分至13时30分,某某公司每日员工午饭时间为12时30分,每日上午10时左右会通知周**当日菜谱和午餐人数。周**上午8时至9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周**买菜后是回某某公司准备职工午饭。周**遭遇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为某某公司买菜的合理路线上。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在收到王某某(周**之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某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向王某某出具了补正材料的通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同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没有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班时间,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的工作时间。周**骑自行车去买菜是为某某公司的工作,应认定为工伤。为保护劳动者权利,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的陈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周**入职某某公司,从事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013年2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周**在买菜后回某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22日死亡。王某某(周**之夫)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4日,长沙市芙**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与某某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1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某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芙劳人仲案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于周**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和地点是否与其工作存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周**在某某公司从事买菜、做饭等工作,其去菜市场买菜的行为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即周**在菜市场买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行为。

关于某某公司诉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周**的工作时间,早于某某公司要求周**提供劳务的时间。周**与某某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周**为某某公司买菜是其本职工作,且某某公司并未规定周**买菜的具体时间,故周**为某某公司买菜的时间理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关于某某公司诉称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为某某公司买菜的合理路线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合理路线的相关规定针对的均是“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周**受到事故伤害并非是“上下班途中”,而是因工外出期间,不应适用有关“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相关规定。况且某某公司并未规定周**必须在指定菜市场买菜,周**可能因其自身的理由自行选择买菜场所,其选择不影响本案关于周**的工伤认定。关于某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王某某关于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周**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在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工伤认定时限中止,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期限内。且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市人社局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瑕疵也不足以否认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周**由于工作原因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某某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长沙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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