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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1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1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1诉称:陈*1于2014年11月4日在途径长沙前往甘肃兰州务工时,当晚被公安民警从住宿的芙蓉区金坪宾馆传唤至五**出所,接受长时间调查。次日,芙**局以陈*1吸食毒品为由,决定对陈*1行政拘留十五日。陈*1对行政处罚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年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维持芙**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陈*1没有吸食冰毒,芙**局对陈*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芙**局认定陈*1吸食冰毒、吸毒成瘾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公安机关查获陈*1吸食冰毒,芙**局没有人证和物证。芙**局故意让陈*1挨冻,对陈*1实施殴打和威胁,强迫陈*1承认吸毒,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违法。芙**局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认定陈*1继续吸食毒品、吸毒成瘾严重。芙**局办案程序违法,没有及时将传唤陈*1的原因和处所通知陈*1的家属,没有将处罚决定及时通知陈*1的家属,没有将询问笔录交陈*1核对,直接强迫陈*1在笔录上签字。请求撤销芙**局对陈*1作出的芙公(五)强戒决字(2014)第01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芙**局辩称:2014年11月4日23时左右,芙**局根据重点人员动态管控蓝色预警指令,对入住金坪客房部311房的涉毒人员陈*1进行见面查控。经现场核实身份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回公安机关。民警当面提取了陈*1新鲜尿样,进行了毒品筛选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他明(冰毒)呈阳性。陈*1对检测结论无异议,在检测报告上签名捺印。11月5日0时30分至1时55分,民警对陈*1进行了第一次询问。陈*1供述其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深圳宝安区新桥镇一无名招待所、同年10月31日凌晨在武冈市三牌路一居民楼2楼一房间内伙同他人用自制工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行为。11月5日10时30分至11时25分、11月11日15时00分至16时15分对陈*1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询问,陈*1再次供述了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芙**局将陈*1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民警通过电话07392928595将传唤原因及处所通知了陈*1的母亲王**。相关笔录文书均经陈*1核对无误后签名捺印,没有殴打体罚等非法取证行为。芙**局民警通过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等查询到陈*1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纪录,与陈*1本人供述一致,2014年11月12日,芙**局对陈*1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应依法驳回陈*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左右,芙**局民警根据重点人员动态管控蓝色预警指令,对入住长沙市芙蓉区金坪宾馆311房的涉毒人员陈*1现场核实身份后,将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民警当面提取陈*1新鲜尿样,进行毒品筛选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他明(冰毒)呈阳性。陈*1对检测结论无异议,在检测报告上签名捺印。11月5日0时30分至1时55分,民警对陈*1进行询问,并电话通知其家属。陈*1供述其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镇一无名招待所与其朋友“俊*”(身份不详)、“刚子”(身份不详)用自制工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左右,陈*1与其朋友“刚坨”(身份不详)在湖南省武冈市三牌路一居民楼2楼一单间,再次用自制工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2014年11月5日,芙**局作出芙公(五)决字(2014)第2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1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电话告知其家属。芙**局民警通过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等查询到陈*1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1月12日,芙**局作出芙公(五)强戒决字(2014)第01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陈*1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陈*1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2015年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陈*1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芙*(五)决字(2014)第2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芙*(五)强戒决字(2014)第01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路家属通知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陈**的询问笔录两份、毒品筛选检测、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轨迹信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电话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芙蓉分局在查明陈*1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后,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陈*1诉称公安机关进行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实刑讯逼供的事实。陈*1诉称因服用感冒药导致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陈*1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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