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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飞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立案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飞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9月19日7:59分申请人用135074xxxx8手机号拨打110的报警情况、受案回执单、出警人员的警号及真实姓名和处警结果。”

原告诉称

原告高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以邮寄挂号形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收到后,至2015年2月5日,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严重违法。原告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在2015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属典型的不作为,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的事实;2、挂号信封面照片与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3、长沙市公安局(2015)年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公安局维持被告不作为的决定;4、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2014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2014年11月21日即作出宁公政开(2014)005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于同月25日邮寄给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二、被告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3、送达回执(挂号信函收据);4、邮政快递查询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答复工作职责。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提交给法庭的答复与原件是一致的,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答复,对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9月19日7:59分申请人用135074xxxx8手机号拨打110的报警情况、受案回执单、出警人员的警号及真实姓名和处警结果”,获取方式“邮寄”。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原告高*后,作出宁公政开(2014)005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载明:1、“报警电话:135074xxxx8;报警时间:2014-09-1907:59:10;报警记录:有纠纷;处警记录:民警李**等人赶到现场经了解,是因现城管局在宁乡县城郊乡五街国际旁边拆违章建筑清场时与当事人发生纠纷。**管局拆违小组处理。2、因该警情不符合治安行政案件受理标准,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受案回执单’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将该答复邮寄给原告高*。原告高*以未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任何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原告高*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宁**开(2014)005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按原告高*的要求邮寄给了原告。原告高*认为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被告提供的邮政快递查询单系伪造,但被告提供的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为“高*本人签收”,且原告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政快递查询单系伪造。故高*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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