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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宁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该案由长沙**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26日分别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刘**、欧亚平、第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及委托代理人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原告谢某某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内的《清河**限公司》、《美怡**限公司》、《湖南阿*综合研发生产基地》、《湖南迎**限公司》、《乐福来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内的《清河**限公司》、《美怡**限公司》、《湖南阿*综合研发生产基地》、《湖南迎**限公司》、《乐福来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当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作出(2014)384、385、386、387、388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2014年9月25日又作出384、385、386、387、38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转交第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第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8日分别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06、207、208、20209(209)、2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回复,被告没有以宁乡县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答复,不合法,也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违法及被告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五份,拟证明申请的内容和具体时间;3、县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对原告申请已经依法受理的事实;4、延期答复书,拟证明被告延期答复的事实;5、国土资源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答复事实和内容;6、图片3张及宁国土资公开告知书(2014)202号、2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建筑物在申请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事实和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谢某某向宁乡县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为“申请宁乡县人民政府公开: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内的《清河**限公司》、《美怡**限公司》、《湖南阿*综合研发生产基地》、《湖南迎**限公司》、《乐福**限公司》等5个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登记编号分别为(2014)384、385、386、387、388号。收到该申请后,宁乡县政**组办公室认真查阅相关资料,由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较多、时间跨度大,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到2014年10月18日前答复。随后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另外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征地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在我县,经整理后形成案卷的此类信息一般都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移交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局档案工作机构予以保存,确定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宁政务办函(2014)384、385、386、387、388号)函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同时作出《政府信息公告告知书》(受理编号(2014)384、385、386、387、388号)于2014年9月28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谢某某,告知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以及联系方式。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转办通知单后,作出了《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06、207、208、20209(209)、210号,于2014年10月8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请也已作出了答复,告知其该申请已转交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县国土资源局也作出了答复,原告所称“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不实,据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份;2、《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4)384-388号;3、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据1-3拟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告知原告延期答复。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宁政务办函(2014)384、385、386、387、388号),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转交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编号(2014)384、385、386、387、388号;6、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据5、6拟证明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告知其该申请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即已经答复。

第三人宁乡县国土土资源局述称:我局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宁乡县**组办公室转办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份(转办单号为(2014)384、385、386、387、388号),申请公开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内的《清河**限公司》、《美怡**限公司》、《湖南阿*综合研发生产基地》、《湖南迎**限公司》、《乐福来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我局受理后,经详细查阅、调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06、207、208、20209(209)、210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已明确答复了相关申请公开事项和内容,并明确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关于“依法判决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违法及被告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5份(转办单号为(2014)384、385、386、387、388号)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份;2、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06、207、208、20209(209)、210号《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据1至3拟证明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转办单后,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答复是原告向第三人申请的另外的信息公开,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来源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7、8,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内《清河**限公司》、《美怡**限公司》、《湖南阿*综合研发生产基地》、《湖南迎**限公司》、《乐福**限公司》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同日收到原告谢某某五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9月23日以宁乡县政**组办公室名义,加盖办公室的公章,向原告作出(2014)384-388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宁政务办函(2014)384号、385号、386号、387号、38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将该政府信息转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申请人,并将告知书、告知单邮寄送达给原告,明确告知原告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并将联系电话告知原告,第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被告转办函后,于同年10月8日向原告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06号、207号、208号、20209(209)号、21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谢某某,明确告知原告“关于申请的《清河**限公司》、《美怡**限公司》、《湖南阿*综合研发生产基地》、《湖南迎**限公司》、《乐福**限公司》五个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回复,没有以宁乡县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答复,不合法,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编号(2014)384、385、386、387、38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为宁乡县人民政府专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宁乡县政**组办公室作出,加盖该办公室的公章,但宁乡县政**组办公室既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体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即使其是负责宁乡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条件,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对外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原告谢某某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宁乡县人民政府应以自身名义对外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虽然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但不能视为宁乡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应当由被告公开及是否应当公开,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被告应当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调查、裁量后,以自身名义作出答复。但原告要求确认编号(2014)384、385、386、387、388号告知书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宁乡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谢某某2014年9月1日提出的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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