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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水平诉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平、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晏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水平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用挂号信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鑫星村中心村庄建设城乡规划许可证及立项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至今没有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挂号信信封;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收件信封;6、用地协议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4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投递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挂号信后,依法受理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鑫星村中心村庄建设城乡规划许可证及立项审批文件,因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畴,被告特告知原告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在告知书中予以明确答复,建议原告到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查询。因此,被告的告知书适用法律准确。三、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挂号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负责本镇的经济建设、推进农业发展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鑫星村中心村庄建设城乡规划许可证及立项审批文件,被告作出明确答复的事实;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5、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明确答复的事实;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至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信封上没有显示邮寄送达给被告的具体时间;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信封无法证实被告作出信息答复的时间;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超出法定期限答复的事实。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案件审理中只作参考。被告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案件审理中只作参考;证据3、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用挂号信向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鑫星村中心村庄建设城乡规划许可证及立项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2月10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刘**:道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所申请公开的鑫星村中心村庄建设城乡规划许可证不属于我政府职能,建议到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查询。另,你所申请的鑫星村中心村庄立项审批文件不属于我政府职能,建议到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查询。”被告作出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由于未及时送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用挂号信将该告知书邮寄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依法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鑫星村中心村庄建设城乡规划许可证及立项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因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被告不是法定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机关。被告告知其找相关职能部门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查询于法有据;但被告至2015年3月18日才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给原告,被告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程序违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再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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